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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4
甲於擔任某縣政府建設課課長時,應其建築商好友之要求,而於核發建築執照時,給予權限內期限上之便利。不久甲調遷交通部擔任課長,該好友於此時為答謝甲,而致送五十萬元做為謝禮,當時甲正要出國,乃交代其妻乙代為收受。試問依普通刑法,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試說明理由以對。

【解答】約1100

一、甲的刑責:

  ()甲收受五十萬元謝禮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公務員收賄罪:

     構成要件:

     本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

         1.甲擔任縣政府建設課課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份公務員。

         2.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客觀上甲於核發建照時給予權限內之便利,為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職務上之行為,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則應屬刑法第122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提示,甲給予期限上之便利並非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關於職務之行為。

    3.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否則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依提示,建商好友所饋贈之五十萬元,是答謝甲當時給予權限內之便利所為,而五十萬元之數額已非可認為屬於一般社交餽贈,因此,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收受賄賂。又縱使甲收受時,已調遷交通部擔任課長,但只要具有對價關係,於事前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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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3

甲與乙意外得知警方因A涉及經營簽賭站,而欲發動搜索,兩人遂於商議後,利

用此機會,由甲趕緊向A簽賭,A接受甲之簽賭,即依甲簽注號碼製作簽單二份,

其中一份交給甲收執,當日晚上,警方搜索A處所並扣押所有簽單,而乙也在當

晚將甲拿回簽單中的號碼「15」竄改成「45」,由甲於隔日持該竄改後之簽單向

A宣稱中獎,而要求中獎金額100萬元,A看完該簽單後,雖然認為該簽單被竄

改過,但因甲面容兇惡,A不欲惹事,遂交付給甲10萬元,試問,甲、乙之刑

責?

 

【解答】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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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2
甲因合法之正當防衛在家中將乙打成重傷而昏迷,甲驚慌之下,立刻逃亡,丙(甲父)為恐甲之事被發覺,立刻把甲拿來毆打乙的棍子拿去丟掉,並給甲一大筆資金,作為逃亡之用,嗣後,警方發現本案,丙又教唆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丙作偽證,丁果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重要情節為虛偽供述,試問,丙之刑責?

 

【解答】1100

 

一、丙將毆打乙的棍子丟掉,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並得依同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之成立,係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

()然偵查機關尚未開始偵查,是否屬本罪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容有不同看法:

1.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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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因其男友另結新歡,遂央請乙丙丁三人欲對該名女子A毀容,乙丙丁三人於某日坐計程車到A家附近,發現A之蹤跡,但乙卻看到A身旁帶一小孩,心想硫酸可能會潑到小孩,於是向丙、丁兩人表示這次行動放棄算了,下次有機會再做,丙、丁不同意,急欲下車,乙情急之下,出手壓制丙、丁兩人企圖阻止兩人下車,但未能成功,丙、丁兩人下車後,成功完成任務,造成A容貌嚴重受損,試問,甲、乙、丙、丁之刑責?

 

【解答】:約1200

 

一、丙、丁對A潑硫酸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第278條第1項、第28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一)本罪使人受重傷為要件。客觀上,A容貌嚴重受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若無丙、丁潑硫酸之行為,A會發生毀容的結果,該等行為與結果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並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丙、丁欲用硫酸潑灑A,當然有認識到此一行為將會造成A毀容,而具有重傷之故意。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丙、丁兩人在有認識的交互作用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並共同下手實行亦具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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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因其男友另結新歡,遂央請乙丙丁三人欲對該名女子A毀容,乙丙丁三人於某日坐計程車到A家附近,發現A之蹤跡,但乙卻看到A身旁帶一小孩,心想硫酸可能會潑到小孩,於是向丙、丁兩人表示這次行動放棄算了,下次有機會再做,丙、丁不同意,急欲下車,乙情急之下,出手壓制丙、丁兩人企圖阻止兩人下車,但未能成功,丙、丁兩人下車後,成功完成任務,造成A容貌嚴重受損,試問,甲、乙、丙、丁之刑責?

 

EX2

甲與乙意外得知警方因A涉及經營簽賭站,而欲發動搜索,兩人遂於商議後,利用此機會,由甲趕緊向A簽賭,A接受甲之簽賭,即依甲簽注號碼製作簽單二份,其中一份交給甲收執,當日晚上,警方搜索A處所並扣押所有簽單,而乙也在當晚將甲拿回簽單中的號碼「15」竄改成「45」,由甲於隔日持該簽單向A宣稱中獎,而要求中獎金額100萬元,A看完該簽單後,雖然認為該簽單被竄改過,但因甲面容兇惡,A不欲惹事,遂交付給甲10萬元,試問,甲、乙之刑責?

 

EX3

甲因合法之正當防衛在家中將乙打成重傷而昏迷,甲驚慌之下,立刻逃亡,丙(甲父)為恐甲之事被發覺,立刻把甲拿來毆打乙的棍子拿去丟掉,並給甲一大筆資金,作為逃亡之用,嗣後,警方發現本案,丙又教唆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丙作偽證,試問,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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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綱 (程宇) 103刑法平時考6

一、法條:

        §15

        §17

        §26

        §27

        §29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甲乙丙丁四人共謀逃獄,甲、乙兩人逃脫成功,丙丁兩人卻在逃脫過程中被逮,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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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與乙為多年恩愛夫妻,未料甲卻暗中包養小三丙,乙知情勃然大怒,萌生殺甲意圖,乙在甲座車裝置精密炸彈,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裝妥隔日,甲上班駕駛該車,尚未發動時,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原來乙仍深愛甲,不忍從此天人永隔。案發後,車輛經專家檢驗結果,發現乙因欠缺專業知識,根本沒將炸彈裝妥,無法引爆。乙的刑責?

【給分重點】

()未遂犯要件

()「乙根本沒將炸彈裝妥」→殺人罪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實務之見解如何判斷?

()「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解答】約1000

一、乙裝炸彈欲殺甲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本罪以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要件。甲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乙殺人之行為不成立既遂犯。而殺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提示,乙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乙的行為是否已進入著手階段?依主客觀混合說之標準,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作為判斷背景,再以實質客觀說之立場判斷是否對於所保護之客體產生直接危險。乙主觀上認為在甲車上已裝妥炸彈,而甲當時已要駕駛該車,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此時對於甲的生命應已造成直接危險,而屬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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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與仇敵乙狹路相逢,乙企圖拔槍行兇,尚未舉槍瞄準,甲為了自保,拾起地上磚塊,擲向乙的頭部,打瞎一隻眼睛。問甲是否有罪? 98法制)

【解答】約1000

一、甲以磚塊打瞎乙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既遂罪:

()構成要件:

1.本罪之成立以使人受重傷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所謂毀敗係指完全、永久喪失機能。

2.客觀上,乙的眼睛已瞎,視力之機能完全、永久喪失,應屬毀敗,而有重傷之結果。又若非甲以磚塊擲向乙的頭部,乙不會發生重傷之結果,因此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3.再依提示,頭部係人的重要部位,甲以磚塊擲向乙的頭部,其主觀上亦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甲上述行為該當本罪。

()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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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與仇敵乙狹路相逢,乙企圖拔槍行兇,尚未舉槍瞄準,甲為了自保,拾起地上磚塊,擲向乙的頭部,打瞎一隻眼睛。問甲是否有罪? 98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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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與乙為多年恩愛夫妻,未料甲卻暗中包養小三丙,乙知情勃然大怒,萌生殺甲意圖,乙在甲座車裝置精密炸彈,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裝妥隔日,甲上班駕駛該車,尚未發動時,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原來乙仍深愛甲,不忍從此天人永隔。案發後,車輛經專家檢驗結果,發現乙因欠缺專業知識,根本沒將炸彈裝妥,無法引爆。乙的刑責?

【給分重點】

()未遂犯要件

()「乙根本沒將炸彈裝妥」→殺人罪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實務之見解如何判斷?

()「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解答】約1000

一、乙裝炸彈欲殺甲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本罪以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要件。甲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乙殺人之行為不成立既遂犯。而殺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提示,乙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乙的行為是否已進入著手階段?依主客觀混合說之標準,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作為判斷背景,再以實質客觀說之立場判斷是否對於所保護之客體產生直接危險。乙主觀上認為在甲車上已裝妥炸彈,而甲當時已要駕駛該車,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此時對於甲的生命應已造成直接危險,而屬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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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及乙互不相識,但均想殺死丙。某日丙生日,因丙愛吃巧克力,甲、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巧克力,單獨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由於丙貪吃,一次吃下甲、乙送的巧克力,因而毒發死亡。試問甲、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99四等政風)

 【解答】

一、甲送有毒的巧克力給丙吃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殺人罪為結果犯,本案中,甲送有毒的巧克力給丙吃為殺人之行為,丙亦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本案既遂之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討論如下:

(一)通說見解:

採客觀歸責理論,區分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1.因果關係:

(採條件理論,其標準為:造成具體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均為刑法上之原因),(本案中若非甲下毒,丙只吃下乙所下不足劑量之毒藥,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甲上述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案即學說上所謂「累積的因果關係」

2.客觀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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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及乙互不相識,但均想殺死丙。某日丙生日,因丙愛吃巧克力,甲、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巧克力,單獨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由於丙貪吃,一次吃下甲、乙送的巧克力,因而毒發死亡。試問甲、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99四等政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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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長期家暴其妻乙,某日,乙趁甲熟睡中,持菜刀砍殺甲,甲因流血過多死亡。乙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殺甲,應可阻卻違法,請問該主張是否可採?試論述其理由。

【解答】

一、乙殺甲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構成要件:

客觀上若非乙持刀砍殺甲,甲不會死亡,因此,乙的行為與甲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而乙主觀上亦有殺人之故意。該當本罪。

()違法性: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本案中甲熟睡中,對於乙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不同見解如下?

1.依實務見解:

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認為,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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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條

§16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18

I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II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III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19

I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II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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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男長期家暴其妻乙,某日,乙趁甲熟睡中,持菜刀砍殺甲,甲因流血過多死亡。乙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殺甲,應可阻卻違法,請問該主張是否可採?試論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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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II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3

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1

I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II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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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與乙為多年恩愛夫妻,未料甲卻暗中包養小三丙,乙知情勃然大怒,萌生殺甲意圖,乙在甲座車裝置精密炸彈,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裝妥隔日,甲上班駕駛該車,尚未發動時,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原來乙仍深愛甲,不忍從此天人永隔。案發後,車輛經專家檢驗結果,發現乙因欠缺專業知識,根本沒將炸彈裝妥,無法引爆。乙的刑責?

【給分重點】

(一)未遂犯要件

(二)「乙根本沒將炸彈裝妥」→殺人罪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實務之見解如何判斷?

(三)「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解答】約1000字

二、甲因失戀,而夜夜失眠,某夜甲又失眠,想說把自己灌醉會比較好睡,就在Pub狂飲,不久後喝至大醉,但此時恰巧前女友乙與丙手牽手進入該Pub,甲大怒之下,當著眾人面前大罵乙是賤貨,並出手毆打丙男成傷,甲成立何罪?

【給分重點】

(一)刑法第19條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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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宇老師103刑法平時考2

 

壹、法條

§16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18

I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II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III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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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宇老師103刑法平時考1

§12

I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II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3

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1

I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II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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