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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偽造還是盜用?】--107年第3次刑庭決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

    某甲將某乙於A文書上之署名影印後,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簽名欄上,而偽造以某乙名義製作之B文書,再將B文書對外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某乙。試問:該黏貼於B文書上某乙遭影印之署名,應屬遭某甲「偽造」,抑係遭某甲「盜用」,倘認定某甲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B文書又未予宣告沒收時,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某乙遭影印之簽名是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甲說:應屬遭某甲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一)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

(二)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乙說:應屬遭某甲盜用,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一)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潘○○、詹○○係分別從他處剪下「臺中市第○信用合作社○○分社     收稅章」印文、「臺灣○○銀行○○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以上揭影印之方式,取得林○○在○○人壽壽險顧問     申請表內之「增員主管姓名」及「直屬主管」等二欄位之簽名後,再將該簽名分別黏貼在前揭保管條所載之「本人」及「立據人」欄後,復影印該保管條一次,完成假冒林○○名義所製作之保管條,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應屬盜用林○○之簽名而非偽造,乃第一審判決逕認係偽造林○○之署押,併諭知該二枚署押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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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刑總解題書勘誤部分

1.目錄P3 (以及P.363) 第九單元第六篇共犯 教嗦犯

應修正→教唆犯

2.P.68有兩段(二)標題相同 都是丙打傷丁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既遂罪

應修正→第一段的(二)包括1.2兩點均為誤植。整段刪除。只應保留倒數第二行的(二)

3.P86題目第一行 意發生夢遊

應修正→不意發生夢遊

4.P96題目第四行 直到走,路都東倒西歪

應修正→直到走路都東倒西歪

5.P.99圖表部分 結果犯—是否對法益造成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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