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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罪證 國考議題

一、刑總議題

()行為犯

1.懂偽證、誣告罪,就懂 165

當題目中刻意說「甲在法庭上虛偽陳述,但最後法院卻不採信甲的證言」、「甲向地檢署誣告乙,但檢察官最後卻對乙不起訴」。轉化成法律要件,等同在說偽證結果沒出現、誣告結果沒出現。

2.結果犯與行為犯

這組相對的概念,區分實益在於客觀構成要件既遂的判斷標準不同。結果犯,顧名思義,當然結果要出現才能既遂。而行為犯(國內也有認為其實就是抽象危險犯)只要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就能認定成既遂,即使結果沒出現也不會影響既遂之認定。而偽證罪、誣告罪都是行為犯,偽證、誣告結果沒出現,但只要偽證、誣告行為完成,就既遂。

3.165也是行為犯

(1)在這裡的上位階概念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除了130、131等少數罪名被刻意設計成結果犯以外,其他都是行為犯,165也不例外。

(2)當題目特意強調「乙將甲的刑事證據放」入微波爐內微波,以為微波就可以加以銷毀,不久,調查局人員到達公司進行搜索時,發現該帳簿在微波爐裡依然完好無缺」。所謂「完好無缺」當然是指湮滅證據的結果沒出現,但湮滅行為已經完成,當然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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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解題書勘誤以及補充:

1.第四單元第二篇 起訴的效力第一章 對人的效力

第6題

(一)甲在捷運車廂內扒竊他人皮包,當場為其他乘客扭送警局,甲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詢。警方詢後,連人隨案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訊後,旋即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仍記載乙之姓名為被告,迨至法院審理中始發現上情。

【解答】

(一)

3.第一審法院得對甲審判:

起訴之對象,既然為甲,則法院對於甲為判決,並未違反不告不理,此時,既然查明甲冒乙名應訊,僅需單純將乙名訂正為甲,即可對於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實體判決

 

2.第七單元 上訴審與特別救濟程序 第一篇上訴通則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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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6年刑議字第6號提案

院長提議:

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甲說:否定說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稱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公務員,均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法權效力所不及區域或外國之相同職稱人員,不在其內。題旨之境外傳聞證據,並不符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故不能直接適用各該條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明載「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允許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於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時,將使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到實質限制,且其原因非均可歸責於被告,據以限制被告反對詰問權,未必具正當性,對被告不公平且與傳聞法則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三、依法律保留原則,基本權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揭示此旨。審判機關就此不利被告事項自不能逾越法條文義,以擴張解釋、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或適用法理等方法,創設法律所無的被告基本權限制。否則違反本條項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公平法院之要求)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並侵害憲法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所保障之被告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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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地特高考法廉刑法

EX1

某里里長甲將該里打造為知名觀光地,並以「觀光清潔稅」為名,向非該里里民之觀光客,收取每日新臺幣50元之觀光清潔稅。該款項有專戶管理,且只用於該里之建設。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置?(25)

【考點解析】

本題考點在1292大爭點,包括:

1.本罪之行為人是否限於有徵收租稅或其他入款職務之公務員?

2.所謂不應徵收而徵收,是否以有徵收之依據為前提

【解答】約600

一、甲收取觀光清潔稅的行為,是否有刑法第129條之適用:

()本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為要件。而本案中所涉及之爭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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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刑訴修正草案

壹、§376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 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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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三庭提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甲說:否定說

理由: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乙說:肯定說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    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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吼嘎!!!痞客邦好難用啊好難用,

快推薦我好用的網路空間(暴走)

 

附上一張討喜黑熊照(拍的真好,老綱賣瓜,自賣自誇)

 

注意黑熊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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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有許多學生在問104年上課資訊,

 

我就統一於這裡作答囉,

新年度開班的地點如下:

 

面授班:全錄、台中學儒、台南學儒、高雄學儒

含授:全錄(雲端)、志光數位學園

 

至於價格,就煩請各位學員自行電洽補習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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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正在上刑總課程或已上過刑總課程考生

考試擬答練習定要提早.切勿到考前才開始

103刑總模擬考1

請同學自行擬答,亦可依照給分重點及參考字數,給自己評分

103刑總模擬考解題影片共7段,每段約10分鐘

目前已PO兩段.每天會再PO一段

請有興趣同學自行點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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