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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原稿

 

被告:

      身分證字號:E0000000

      住:000000

被告:乙

      身分證字號:000000

      住:00000

告訴人:丙

      身分證字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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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四:接續犯一旦涉及高度個人專屬法益時之變化?實務之見解如何?

 

()高度個人專屬法益性質之罪:

    例如生命法益、重傷害、性自主決定權。

()案例:

    甲要殺乙、丙兩人,手段是甲在同一場所,先殺了乙後,立刻再找出丙,將

    丙殺害。甲的刑責如何?

()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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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一: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於接續犯之定義:

()最高法院近年來,無論是刑庭決議或多數判決,幾近瘋狂的抄襲:「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作為接續犯之定義。

()例如對於賄選行為的法律見解變更,具有指標性的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即謂:「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以及最高法院102,台上,2380判決:「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其他又例如99,台上,4937判決、99,台上,7101判決。(族繁不及備載)

 

議題二:接續犯一定是「侵害同一法益」嗎?最高法院之前後矛盾為何?

()就主觀面而言,上述最高法院的見解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這是沒有疑問的。如果不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例如,甲於11日傷害乙,12日乙又得罪甲,甲又再打乙一次,後面這一次,甲是另起犯意的,縱使侵害的是同一被害人,但12日傷害乙的行為當然不能跟11日傷害乙的行為,加總起來變成法律上評價的接續犯,而被評論成一行為。此時,應論以數罪併罰。

()但就客觀面而言,最高法院不斷抄襲的「侵害同一法益」是正確的觀念嗎?1.姑且不論其正確與否,讓我們先來看看最高法院判決中自相矛盾之處吧,例如,93,台上,4429判決(此一判決背景是國內最有名的人蛇案),被告的行為若套用實務上之見解,就是不折不扣的接續犯,但到最後所成立的數個殺人既遂、未遂罪,在競合型態的結論是「想像競合」!

93,台上,4429

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或喝令大陸女子自行跳海,或推拉其下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既遂、七個殺人未遂罪名。其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

2.看出矛盾了嗎?!想像競合犯的前提是什麼?不就是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嗎!最高法院一方面稱接續犯是侵害同一法益,一方面在最後的競合結論上卻又是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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