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有許多學生在問104年上課資訊,

 

我就統一於這裡作答囉,

新年度開班的地點如下:

 

面授班:全錄、台中學儒、台南學儒、高雄學儒

含授:全錄(雲端)、志光數位學園

 

至於價格,就煩請各位學員自行電洽補習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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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與乙、丙、丁有仇,故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乙發覺後先向法院自訴甲誣告,丙於二日後也向檢察官告訴;丁於三日後也對甲提起自訴。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解答】約1100字

一、乙自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認為,被誣告者名譽上之損害,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因此,乙對甲可提出自訴

(二)本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若乙對甲提出自訴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乙之自訴合法。
(三)在乙之自訴合法前提下
1.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1)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
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上述公訴之效力,依本法第34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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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對於甲、乙兩人,提出共犯強制罪之告訴,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台電公司遂於法定期間內對甲提起再議,台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該案尚有疑點未予調查為由,而將該案發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發回後繼續偵查,並將甲、乙起訴,試問,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解答】約800字

一、台電公司並非告訴權人: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告訴。而所謂之被害人是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之意思自由,台電公司並非自然人,無自由意志受侵害之問題,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無告訴權,其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至多評價為告發。

二、法院對乙之部分:

(一)台電公司雖非告訴人,但其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已使檢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而應依本法第228條第1項發動偵查。

(二)偵查終結,檢方對於乙為不起訴處分後,台電公司僅對甲提出再議,而再議並無不可分之概念,其效力不及於乙,對乙而言,並無告訴人聲請再議,本案亦非第256條第3項須依職權再議之範圍,因此,對乙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本案係以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因此,應受本法第260條之拘束,即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的情形,方能合法起訴;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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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行經某公寓時,見三樓的A將皮包丟給一樓路邊等候的B,由於B沒有接到,而掉在甲的身邊,於是甲立即順手取走逃逸。B趕緊追趕逃逸的甲,路人C也見義勇為加以追捕。不料,就在C正要捉拿到甲時,甲拿起身上帶著的水果刀而以重傷的意思將C戳成重傷後逃逸。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解答】約950字

一、甲取走皮包的行為,究竟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第325條之搶奪罪?

(一)實務見解:

1.向來認為本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並不相同。

2.因此,甲當著B的面前取走皮包逃逸,符合「公然」、「乘人不備」之狀態,該當搶奪罪。

(二)通說見解:

1.認為行為人所破壞的若是寬鬆的持有關係,則為竊盜行為;所破壞的若是緊密的持有關係,則為搶奪行為。本案中甲所破壞者為寬鬆的持有,該當竊盜罪。

2.亦有認為,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在於是否使用強暴、脅迫行為。本案中甲並未使用強暴脅迫行為,該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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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某甲犯瀆職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獲法院准以具保責付,甲意圖逃亡,託由某乙介紹,以鉅款僱使與甲外貌極為相似之某丙冒充某甲出庭並若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甲並請託丁、戊在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為某甲脫罪。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試問對甲、乙、丙、丁、戊應如何處斷?

【解答】約1200字

一、丙的部分:

丙冒充甲出庭成立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頂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其藏匿或隱蔽者為要件。客觀上丙冒充甲出庭,並約定若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之行為,乃使甲隱蔽之行為,主觀上丙具本罪故意,而所謂頂替,指冒充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代其受刑事訴追、執行或公權力之拘束而言,丙冒充甲出庭,並約定代甲服刑,亦具有頂替甲之意圖。因此,縱使在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亦該當本罪之既遂犯。

(二)丙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的部分:

介紹丙給甲,而使甲可教唆丙頂替之行為,究成立頂替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一)乙幫助他人教唆正犯實施犯罪,乃是幫助教唆之行為,有認為應成立教唆犯,實務上與部分學說則認為成立幫助犯,管見從之。因此,客觀上乙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具幫助故意,而正犯丙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亦符合限制從屬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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