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地特高考法廉刑法

EX1

某里里長甲將該里打造為知名觀光地,並以「觀光清潔稅」為名,向非該里里民之觀光客,收取每日新臺幣50元之觀光清潔稅。該款項有專戶管理,且只用於該里之建設。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置?(25)

【考點解析】

本題考點在1292大爭點,包括:

1.本罪之行為人是否限於有徵收租稅或其他入款職務之公務員?

2.所謂不應徵收而徵收,是否以有徵收之依據為前提

【解答】約600

一、甲收取觀光清潔稅的行為,是否有刑法第129條之適用:

()本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為要件。而本案中所涉及之爭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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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新聞稿

關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日(106728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上訴中尚未審結者(下稱系爭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384條前段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者,如何補救?本院1061114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
  系爭上訴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指之本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上訴,有其共通性,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該號解釋因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就第12款為解釋)。故本院就系爭上訴,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3款至第7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1061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茲系爭上訴如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上訴駁回,與之相較,實違反平等原則。似可參照釋字第752號解釋文第二段末「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及解釋理由書末段「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之旨,認該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本院80115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認利於被告之上訴,如誤合法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者,該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亦為相同之見解)。故如由原審法院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應予受理。俾與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系爭上訴為相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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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刑訴修正草案

壹、§376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 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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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三庭提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甲說:否定說

理由: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乙說:肯定說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    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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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不就是要在某程度上保護經濟最弱勢的人嗎?!這場刑庭決議,除了最高法院的傲嬌、耍賴跟民主的倒退,我什麼都沒看見。

當這群沒錢請律師在經濟上最弱勢的人,被第二審從程序上駁回後,只能往困難度更高的最高法上訴,當然也不會成功。審級制度在窮人間,變成一級一審,上訴救濟程序、強制辯護制度可以廢矣。

96年新制上路後至98年,3年間361條的具體理由要求演變成富人條款,最高法院最晚從98年在數據中所顯現出來的就知道了。於是從98年開始,要求下級審法院不得對於非具體理由的上訴情形,逕行判決駁回,事實上就是等於給這群窮人重啟那一條生路。以免造成有錢人三級三審,窮人一級一審。

所以,現在最高法院是認為,給窮人的恩賜已經夠了嗎?

這跟人民要提起非常上訴還得看檢察總長給不給恩賜,是一樣的道理嗎?!

說好的闡明權呢?說好的照顧經濟弱勢呢?最高法院這幾年間的判決,講的都是廢話?!可以一次抹去?!原審的辯護人有代撰上訴理由的義務,但哪個被告讀過刑訴?哪個會天天去看你最高法院的決議?原審辯護人如果怠惰呢?原審辯護人如果被法院氣死,誰來替被告寫?

如果這樣,95條的告知義務也廢了吧。既然司法把大家都當成司法達人。

 【懶人包】

(一)甲說:

第二審法院仍應指定辯護人,命其為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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