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蔣戒10因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檢察官起訴,檢方以蔣戒10的有名日記中的記載(日記已遭扣押),推論蔣戒10犯罪。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蔣戒10以「整個案子最重要的物證就是那本日記以及日記很多虛偽記載,與實情不符,但必須要有完整的日記做比對進而說明,才有辦法對檢方的攻擊作有效的抗辯」,因而向法院聲請檢閱該日記此一物證。但法院以刑訴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能交付的僅限於筆錄的影本,不包括物證而將聲請駁回。試問:
(一)此一駁回是否有理由?
(二)如果有辯護人,蔣戒10是否仍得閱卷?
(三)若判決確定後,可否行使該閱卷權?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書整理】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1.閱卷權的權利主體---應為被告
既然閱卷主體是被告:
(1)被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
(2)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3)小結---即使有辯護人,被告也能閱卷
現行法§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能夠閱卷的主體不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違反憲法16條之意旨。
2.閱卷權的範圍---原則上應及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原法條僅限於「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無法讓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違反憲法16條之意旨。
3.閱卷權行使的方式---要有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
(1)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2)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附帶問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一)否定說:
95, 台聲, 31
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係特別訴訟程序,僅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裁判,毋庸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意見及理由書狀,故無給予閱卷之必要。
(二)肯定說:
100, 台抗, 690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0九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審判中之請求經法院裁定駁回,因該項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僅能附隨本案上訴而予指摘,但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經駁回者,因無本案可資附麗,應解為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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