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炳忠拘捕搜索案

2017/12/19王炳忠因涉及國安法,於該日早上在其住處遭搜索、拘捕:

 

壹、強制處分部分

搜索(侵害隱私權)與拘捕(侵害人身自由)是不同的強制處分,各有各的合法發動要件,必須要分別檢視合法性,能搜索並不代表就能夠合法拘捕。

一、拘捕

()依王炳忠的說法,調查局有發約談通知書(以證人身分約談)、地檢署有發傳票(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有備妥拘票。但傳票上應到處所的時間是早上0830,但檢調卻是上午6點抓人。假設上述前提事實為真。

1.拘提

(1)調查局雖然可以依照196-1約談證人,但因為196-1並沒用準用71-11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的法律效果。所以即使王炳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方也不可能依此項規定核發拘票。

(2)由於一開始是以證人身分進行偵查程序。刑訴法第76條不適用,因為逕行拘提對象上只限於被告。

(3)一般拘提(75)的對象上雖然可以是證人,但前提上要有偵查中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證人傳票上所記載應到場的時間是早上0830,檢調卻是上午6點抓人,在早上0830之前根本沒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前提事實存在。因此,也不會符合逕行拘提要件。

2.逮捕

(1)現行犯

搜索不等於可以拘捕。而且,依目前的報導,搜索過程中並沒有搜到任何證據可以支撐王炳忠是洩密或其他犯罪的現行犯。(附帶說明,搜到人民幣客觀上不代表有相當理由能認定那是洩密的對價,我去西藏沒花完的都放在抽屜,我也有不少啊)

(2)通緝犯

沒有被通緝。

(3)檢察官的逮捕

對象必須是被告。王炳忠被從住所帶往偵查機關時,身分上仍是證人,這裡也不符合2284項規定。

3.逕行拘捕(88-1)

1項的4款事由,都必須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並不適用。

4.小結:

在假設上述前提事實為真的情形下,偵查機關抓人部分確實不合法。

如果連檢方都不守法,違反程序正義,民主法治的概念也只是考卷上的ABCD而已。

二、搜索

()能不能對於第三人發動搜索?

1222項在立法上是有賦予對第三人發動搜索的權限。調查局也持有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

()對第三人發動搜索的門檻

但法官核發搜索票並非沒有門檻的限制,必須是檢方所提供的證據在心證上已經到達「相當理由」的程度。所稱相當理由,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最高法院102,台上,3127)

()能不能使用強制力?

刑訴132是依照比例原則的概念所制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王炳忠既然抗拒偵查機關進入搜索,當然可以使用強制力,所以為何等了40分鐘才破門?如果真的有涉及犯罪,那40分鐘的時間已經足以串供滅證,有可能無法達到保全證據的目的。

()搜索時可以直播?偵查機關可以禁止?

偵查不公開是相對於審判公開之概念,是對於外界不公開,並非專對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之不公開。所以王炳忠可以直播,但是偵查機關如果認為此舉可能涉及滅證串供,當然也可以依照245Ⅱ但書,限制或禁止這樣的舉動。

 

貳、偵查程序部分

一、律師於偵查中搜索時可以在場?

()就解釋論而言,目前現行法上,150條第1項的規定,搜索、扣押、勘驗(219準用150)時,辯護人只有在起訴後的審判階段才有在場權,因此,就目前實務上的運作,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因,王炳忠所委任的律師並沒有在場的權利。

()就立法論而言,偵查不公開是相對於審判公開之概念,是對於外界不公開,並非專對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之不公開,就保護被告的概念而言,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發動強制處分有可能不當侵害人權,更應該適時予以保障,而賦予辯護人在場權。若其在場果真有所妨害,再依245Ⅱ但書限制即可,不應一概否定其在場權。

二、若社會大眾對於本案實施偵查程序是否合法有疑慮,檢方若公布部分偵查資訊,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

如果社會大眾已經對於本案的偵查程序產生疑慮,甚至激起社會爭辯、以及動搖對於司法的信賴時,為了消彌上述爭議的目的,偵查機關發言人發布新聞,公布部分偵查資訊,並不會違反偵查不公開,因為2453項,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的必要,是可以的。

三、若是被告的辯護人在偵查階段透過記者會,公布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

辯護人雖然是偵查不公開所限制的對象之一,但是,爲維護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或合法權益,辯護人在不涉及串證或湮滅、僞造或變造證據的界限範圍內,得適度公開揭露相關偵查資訊,這是屬於辯護人業務上之正當行爲。例如指摘或公布實施偵查方法違反法定程序,這符合245條第3項的例外情形,並沒有違反偵查不公開。

四、證人轉被告?

1.偵查程序常因一開始發動偵查時,證據資料尚未明確,所以有可能發生一開始並沒有懷疑證人涉案,在蒐證後才發現證人涉及犯罪的情況,所以,就證人轉成被告而言,在實務上是會發生的。

2.但如果一開始就鎖定王炳忠是犯罪嫌疑人,卻因為不想讓王炳忠一開始就能行使身為被告的緘默權,手段上故意以證人身分傳喚問話(證人沒有緘默權),此時在訴訟程序上由於被告地位已經形成,自應該賦予身為被告的緘默權以及受到辯護人保護的權利。檢方在此情形下所為的偵查手段,已經侵害其緘默權、辯護權。偵查手段當然不合法。(最高法院92,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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