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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及乙互不相識,但均想殺死丙。某日丙生日,因丙愛吃巧克力,甲、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巧克力,單獨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由於丙貪吃,一次吃下甲、乙送的巧克力,因而毒發死亡。試問甲、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99四等政風)

 【解答】

一、甲送有毒的巧克力給丙吃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殺人罪為結果犯,本案中,甲送有毒的巧克力給丙吃為殺人之行為,丙亦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本案既遂之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討論如下:

(一)通說見解:

採客觀歸責理論,區分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1.因果關係:

(採條件理論,其標準為:造成具體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均為刑法上之原因),(本案中若非甲下毒,丙只吃下乙所下不足劑量之毒藥,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甲上述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案即學說上所謂「累積的因果關係」

2.客觀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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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書記官_刑訴解題

一、甲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購買大量毒品,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餘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某日為警方依法查獲及扣得上述毒品,隨即被警方帶回警局,由司法警察乙在製作筆錄前以聊天、溝通方式與甲進行對話,並威脅、暗示如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甲、乙對話內容如下進行:「乙問:甲你有沒有將毒品賣給他人?甲回答:應該沒有。乙再問:你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是否有販賣意圖?甲再回答:有要賣,但還沒賣出去。」後,乙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義務、全程連續錄音、影,並製作甲全面承認前述事實之筆錄。不久後,甲被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審判庭中,乙以證人身分於交互詰問時,否認有對被告甲說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云云。請詳述理由說明上開警詢陳述是否得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102四等書記官)

【解答】

一、警方違法取證

(一)警方於製作筆錄前與甲之對話已屬本案之詢問

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詢問違反第95條、第100條之1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本法第94條至100條之1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其中:

1.第95條第1、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2.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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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及乙互不相識,但均想殺死丙。某日丙生日,因丙愛吃巧克力,甲、乙各自製作摻入毒物之巧克力送予丙,然而不論是甲或乙之巧克力,單獨之劑量均不足以致死,只有合在一起之劑量始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由於丙貪吃,一次吃下甲、乙送的巧克力,因而毒發死亡。試問甲、乙應對丙的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嗎?(99四等政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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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解析:賣菜啊嬤撞貓倒地,慘遭2車輾過

本案包括有無過失、被害人當場是否死亡等社會事實,都還沒證明,所以涉及的罪名都必須要模擬。
一、女駕駛的刑責:
(一)185-4
賣菜阿嬤自己撞上野貓而摔倒,若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對於肇事部分無過失:1.國內部分學者見解,認為此時不構成本罪。
2.實務以及部分學者,認為縱使對於肇事部分無過失責任,仍構成本罪。
(二)294第1項後段
1.賣菜阿嬤當下雖未死亡,但已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依據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62條第2項規定,係依法令應予保護之人,行為人不為‧‧成立本罪。
2.若賣菜阿嬤當下死亡,無遺棄罪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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