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甲與A因事結仇,擬買通黑道分子將A殺害。某日甲持款前往B宅洽談殺A之事,獲B首肯。某夜B埋伏在A宅外等待A,卻看見A帶著小孩,B為避免波及小孩,遂放棄之。惟甲仍未死心。三日後,甲得知A將在某餐廳用餐,又再買通C殺A,並提供購買手槍之訊息給予C,C卻心想讓A癱瘓就可以對甲交代此事,不須取A性命,取得手槍後旋即前往該餐廳,C在餐廳內往A的腳部方向開槍,但卻未打中A,流彈反而打中D,造成D左下肢癱瘓,試問甲(20分)、B(10分)、C(15分)負何刑責?

【解答】2200字

一、B埋伏在A宅外欲殺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殺人預備罪:

(一)A未發生死亡之結果,B的行為不該當殺人既遂。B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而客觀上,依主客觀混合說,即依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為基礎,再以實質客觀說為標準而檢驗,其埋伏在A宅外等待A之行為,尚未對於A的生命造成直接危險,並未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殺人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因此,該當本罪。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本案在預備階段中止是否仍有減免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本案是否能適用,有不同見解:

1.實務:

認為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並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因此,本案在預備階段中止並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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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4
甲於擔任某縣政府建設課課長時,應其建築商好友之要求,而於核發建築執照時,給予權限內期限上之便利。不久甲調遷交通部擔任課長,該好友於此時為答謝甲,而致送五十萬元做為謝禮,當時甲正要出國,乃交代其妻乙代為收受。試問依普通刑法,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試說明理由以對。

【解答】約1100

一、甲的刑責:

  ()甲收受五十萬元謝禮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公務員收賄罪:

     構成要件:

     本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

         1.甲擔任縣政府建設課課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份公務員。

         2.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客觀上甲於核發建照時給予權限內之便利,為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職務上之行為,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則應屬刑法第122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提示,甲給予期限上之便利並非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關於職務之行為。

    3.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否則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依提示,建商好友所饋贈之五十萬元,是答謝甲當時給予權限內之便利所為,而五十萬元之數額已非可認為屬於一般社交餽贈,因此,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收受賄賂。又縱使甲收受時,已調遷交通部擔任課長,但只要具有對價關係,於事前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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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3

甲與乙意外得知警方因A涉及經營簽賭站,而欲發動搜索,兩人遂於商議後,利

用此機會,由甲趕緊向A簽賭,A接受甲之簽賭,即依甲簽注號碼製作簽單二份,

其中一份交給甲收執,當日晚上,警方搜索A處所並扣押所有簽單,而乙也在當

晚將甲拿回簽單中的號碼「15」竄改成「45」,由甲於隔日持該竄改後之簽單向

A宣稱中獎,而要求中獎金額100萬元,A看完該簽單後,雖然認為該簽單被竄

改過,但因甲面容兇惡,A不欲惹事,遂交付給甲10萬元,試問,甲、乙之刑

責?

 

【解答】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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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2
甲因合法之正當防衛在家中將乙打成重傷而昏迷,甲驚慌之下,立刻逃亡,丙(甲父)為恐甲之事被發覺,立刻把甲拿來毆打乙的棍子拿去丟掉,並給甲一大筆資金,作為逃亡之用,嗣後,警方發現本案,丙又教唆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丙作偽證,丁果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重要情節為虛偽供述,試問,丙之刑責?

 

【解答】1100

 

一、丙將毆打乙的棍子丟掉,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並得依同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之成立,係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

()然偵查機關尚未開始偵查,是否屬本罪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容有不同看法:

1.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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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因其男友另結新歡,遂央請乙丙丁三人欲對該名女子A毀容,乙丙丁三人於某日坐計程車到A家附近,發現A之蹤跡,但乙卻看到A身旁帶一小孩,心想硫酸可能會潑到小孩,於是向丙、丁兩人表示這次行動放棄算了,下次有機會再做,丙、丁不同意,急欲下車,乙情急之下,出手壓制丙、丁兩人企圖阻止兩人下車,但未能成功,丙、丁兩人下車後,成功完成任務,造成A容貌嚴重受損,試問,甲、乙、丙、丁之刑責?

 

【解答】:約1200

 

一、丙、丁對A潑硫酸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第278條第1項、第28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一)本罪使人受重傷為要件。客觀上,A容貌嚴重受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若無丙、丁潑硫酸之行為,A會發生毀容的結果,該等行為與結果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並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丙、丁欲用硫酸潑灑A,當然有認識到此一行為將會造成A毀容,而具有重傷之故意。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丙、丁兩人在有認識的交互作用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並共同下手實行亦具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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