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甲因其男友另結新歡,遂央請乙丙丁三人欲對該名女子A毀容,乙丙丁三人於某日坐計程車到A家附近,發現A之蹤跡,但乙卻看到A身旁帶一小孩,心想硫酸可能會潑到小孩,於是向丙、丁兩人表示這次行動放棄算了,下次有機會再做,丙、丁不同意,急欲下車,乙情急之下,出手壓制丙、丁兩人企圖阻止兩人下車,但未能成功,丙、丁兩人下車後,成功完成任務,造成A容貌嚴重受損,試問,甲、乙、丙、丁之刑責?

 

【解答】:約1200

 

一、丙、丁對A潑硫酸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第278條第1項、第28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一)本罪使人受重傷為要件。客觀上,A容貌嚴重受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若無丙、丁潑硫酸之行為,A會發生毀容的結果,該等行為與結果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並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丙、丁欲用硫酸潑灑A,當然有認識到此一行為將會造成A毀容,而具有重傷之故意。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丙、丁兩人在有認識的交互作用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並共同下手實行亦具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三)兩人皆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自應就此結果共同負擔刑事責任。

 

二、乙不成立刑法第278重傷害罪:

乙在下車前即出手阻止丙、丁犯罪,此一時間點若依主客觀混合說,即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之想像,再以實質客觀說判 斷,尚未對於A之身體構成直接危險,因此,尚未著手,而僅於預備階段,乙應如何論罪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7條係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故本題乙並無第2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則乙與丙、丁成立重傷害既遂之共同正犯。

(三)而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認為:

行為人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據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此見解與學界通說相同,認為行為人必須要同時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心理與物理上的聯繫,才有共同正犯脫離之適用。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則認為:

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依此見解只需切斷心理上之聯繫即可成功脫離。

(四)小結:

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本案之適用上結論上均相同,依提示,乙向丙、丁表示放棄行動(心理上切斷),並出手壓制丙、丁企 圖阻止兩人下車(物理上切斷),皆已成功脫離,只就重傷害罪之預備階段負責,而重傷害罪不罰預備犯,故乙無罪,管見採之。

三、甲央請乙、丙、丁三人對A毀容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29條重傷害罪之教唆犯:

(一)客觀上甲央請乙、丙、丁對A毀容之行為,使原無犯意之乙、丙、丁三人決意對A潑硫酸,為教唆行為主觀上甲亦具有教唆故意,並具有違法性,且丙、丁兩人亦實現了重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限制從屬性理論,甲得從屬於正犯丙、丁的不法行為。

 

(二)甲具罪責,故成立重傷害罪之教唆犯。

 

四、結論

 

甲成立重傷害罪之教唆犯,乙無罪,丙、丁成立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簡略版】:約1000

 

一、丙、丁對A潑硫酸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一)本罪以使人受受重傷為要件。客觀上,A容貌嚴重受損屬於刑法第10條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若無丙、丁潑硫酸之行為,A不會發生毀容的結果,該等行為與結果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並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丙、丁具有重傷之故意。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丙、丁具有重傷之故意。兩人有共同行為決意,並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三)兩人皆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成立本罪。

二、乙不成立刑法第278重傷害罪:

        乙在下車前即出手阻止丙、丁犯罪,此一時間點若依主客觀混合說,對於重傷害罪而言,尚未著手,而僅於預備階段。乙應如何論罪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7條係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故本題乙並無第2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之見解,參與事先同謀者均為共同正犯,則與丙、丁成立重傷害既遂之共同正犯。

(三)而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認為:

行為人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據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此見解與學界通說相同,認為行為人必須要同時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心理與物理上的聯繫,才有共同正犯脫離之適用。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則認為:

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依此見解只需切斷心理上之聯繫即可成功脫離。 

(四)小結:

 

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本案之適用上結論上均相同,依提示,乙向丙、丁表示放棄行動(心理切斷),並出手壓制丙、丁企圖阻止兩人下車(物理上切),皆已成功脫離,只就重傷害

預備階段負責,而重傷害罪不罰預備犯,故乙無罪,管見採之。

 

三、甲央請乙、丙、丁三人對A毀容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29條重傷害罪之教唆犯:

 

 

客觀上甲央請乙、丙、丁對A毀容之行為,使原無犯意之乙、丙、丁三人產生犯罪之決意,教唆行為,主觀上甲亦具有教唆故意,並具有違法性,依限制從屬性理論,甲得從屬於正犯。且有責,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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