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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偽造還是盜用?】--107年第3次刑庭決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

    某甲將某乙於A文書上之署名影印後,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簽名欄上,而偽造以某乙名義製作之B文書,再將B文書對外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某乙。試問:該黏貼於B文書上某乙遭影印之署名,應屬遭某甲「偽造」,抑係遭某甲「盜用」,倘認定某甲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B文書又未予宣告沒收時,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某乙遭影印之簽名是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甲說:應屬遭某甲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一)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

(二)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乙說:應屬遭某甲盜用,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一)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潘○○、詹○○係分別從他處剪下「臺中市第○信用合作社○○分社     收稅章」印文、「臺灣○○銀行○○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以上揭影印之方式,取得林○○在○○人壽壽險顧問     申請表內之「增員主管姓名」及「直屬主管」等二欄位之簽名後,再將該簽名分別黏貼在前揭保管條所載之「本人」及「立據人」欄後,復影印該保管條一次,完成假冒林○○名義所製作之保管條,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應屬盜用林○○之簽名而非偽造,乃第一審判決逕認係偽造林○○之署押,併諭知該二枚署押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    真正,則屬盜用。

二、題示某甲利用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名(即署押),擅自以影印之方法製作某乙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某乙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之簽名欄上。而某甲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某乙之署押,雖與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某乙真正之署押,而係某甲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從而,某甲擅自以偽造某乙署押之方式製作不實之B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某乙,自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影印而製作之某乙署名,既係某甲偽造,而非盜用,若B文書未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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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