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最高法院106年第9次刑庭決議

【問題】

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罰,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下稱監護處分)。被告不服,以:(1)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2)被告之精神疾病業經接受治療並獲控制,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得否以被告無上訴利益,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決定】

被告有上訴利益
【理由】

一、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三、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

 

貳、課本第十單元-上訴審-第一章通則-第貳點

【爭點1】

被告對於原審宣告免訴之判決上訴,求取無罪之實體判決,上訴是否合法?

(一)學說

被告對於免訴、不受理等程序判決上訴,求取無罪之實體判決,應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

(二)實務

94, 台上, 854

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法院為程序判決(如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尚難認有客觀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

【爭點2】

原審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而諭知被告無罪,被告以自己心智正常,且並未犯罪為理由而上訴,其上訴是否合法?

(一)實務

我國實務,既然連對免訴判決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都否認被告之上訴利益,此種類型之上訴,當然否認被告之上訴利益。

(二)學說

對於宣告保安處分之無罪判決,由於保安處分仍屬干預被告基本權之處分(如刑§87監護處分對自由權之限制),因此,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心神喪失之評價,不僅可能對於被告名譽造成損害,也嚴重影響被告基本權,應例外認為被告有上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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