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甲背了袋子去行竊,袋子裡有螺絲起子。甲主觀上只是要將螺絲起子當行竊工具。

2.甲去行竊,在現場看到螺絲起子,就使用螺絲起子當行竊工具。

3.甲車上的前座有棒球棍,甲將乙拖進車內強制性交。

4.甲是計程車司機,車上的後行李廂有棒球棍,甲將乙拖進車內強制性交。

(二)解答:

1.上述第1、3子題在實務上沒有爭議。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持扳手及不詳器械,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得以破壞嵌於門內之鋁製門鎖,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2.第2子題在實務上其實也沒有爭議。

99,台上,716

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

3.第4子題

(1)105,侵上訴,55(台中高分院)

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行經A女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無人居住舊宅之際,因尿急而擅自進入上址小解(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將身上衣物全都脫去,而在屋內之雜物間內自慰,適A女於斯時前往該處拿取肥料務農,乙○○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辯稱:「我一開始進入菜園時,有拿取現場掛在菜園旁柱子的剪刀,在剪菜園內之布條把玩,後來我進入雜物間時,剪刀已經不在我的手上,因為要進去雜物間之前我就把衣服脫光再進去,至於螺絲起子雖然是在雜物間撿拾,但是我是要用螺絲起子去撬看看雜物間的前門,但是撬不開,所以我就沒有使用,A女在進入雜物間之前,我的手上就沒有剪刀與螺絲起子等語」。……按刑法第222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增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故所謂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成立,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應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只需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是基於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非必須在攜帶兇器之初,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然尚須以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必要,倘起意強制性交時,業已將兇器放下,且非放置在性侵現場,又非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當時,可隨時取得該兇器,是尚難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2)第四子題答題時當然有可能認為符合攜帶凶器,但一方面計程車司機後行李箱幾乎都有工具箱(那些工具客觀上有可能都能威脅人的生命身體),如此認定是否無限擴大刑罰?另一方面,性侵的地方是在後座,後行李箱必須要下了車走出車體往後走才能拿到,後行李箱能算是性侵現場嗎?能隨時拿取嗎?個人答案是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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