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高考法廉刑訴解答

 

EX3

甲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分案行獨任審查。審理時,法官對被告甲告知其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對法院之訊問得保持緘默不必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其他權利事項,甲表示不聘請律師後,開始調查證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A,A到庭結證稱,甲當天竊盜得手準備離開之際,因踢倒椅子,其被嚇醒,本來想逮捕甲,因甲拔出尖刀作勢揮砍,其無法抗拒,只好任令甲離去等語。甲表示A之證言屬實,但其因生活困苦,小孩生病、無錢就醫,淪落到行竊,至感後悔。最後陳述時,甲淚流滿面,請求法官開恩。試問:法院如果當天辯論終結,宣判時,依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罪刑,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虞?

【考點分析】

(一)本題從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思考,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虞?

(二)包括本件是加重強盜罪,法院以獨任制進行審判?無辯護人到庭辯護?是否具有第379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解答】

一、本案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9第7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一)本法第284條規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若有違反則構成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之判斷,並不以起訴法條或判決法條為唯一標準,據此:

1.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的案件,當然應經辯護,否則根本無從開始審理,與判決結果無關。

2.起訴罪名並非強制辯護案件,經過變更法條程序,判決罪名為強制辯護案件。

(三)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

1.審理時依證人A之證言,甲當天竊盜得手準備離開之際,A想逮捕甲,因甲拔出尖刀作勢揮砍,其無法抗拒,只好任令甲離去,被告甲所為已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因持有兇器,於實務上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2.因此,縱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雖非強制辯護案件,本案亦屬於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而審判長亦未指定辯護人,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法院逕行判決即有第379條第7款之違法。

二、本案有本法第379第1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本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既為強制辯護案件,則應行合議審判,因此,本案審理行獨任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本案有本法第379第12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法院得引用本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前提須在事實上同一之範圍內。而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標準如下:

 

(一)實務上有採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說,即以基本的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若屬相同,縱使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型態(如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或被害法益不同、罪名不同,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惟學者批評,上述實務之見解,將使被告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並且,法院行使職權之範圍過於廣泛,有違不告不理之嫌。

 

(二)學說上有採有採自然的歷史進程說,而認為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客體、保護法益以及攻擊目的。本案若依此說,雖然竊盜與強盜均為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但關於甲竊盜後拔出尖刀作勢揮砍,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此一強暴行為之行使部分,起訴書完全沒有記載,且強盜之手段要求行為人須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及手段上強度之要求均是竊盜罪所不具備,兩者犯罪手段截然不同,因此,其事實上並非同一。

 

(三)小結:

 

管見採後者見解,因此,法院應對於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強盜罪部分另行起訴後法院才能審判,而本案法院逕行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有第379條第12款訴外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四)此外,即使攜帶凶器入宅強盜部分,與原起訴案件,認為屬於事實上同一,但依本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目的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依題示法院不僅未為新罪名之告知,且於調查、審理中,並未對於此部分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以致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造成侵害,其判決不僅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並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而是對於判決結果可能產生影響,對此第一審判決自得以上述理由上訴第二審。

EX4

檢察官以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發現甲另犯過失傷害罪,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尚在偵查中,遂於審判期日就甲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法官告知檢察官其追加部分可能與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檢察官隨即又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追加起訴。被告在最後陳述時,表示其不懂法律,但堅稱其無過失,請法院主持正義。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合議庭評議時,法官一致認為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成立犯罪,至於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旋又以言詞撤回追加之部分,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試問:

(一)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撤回追加起訴,是否合法?(12分)

(二)法官就本件應如何判決?理由如何敘明?(13分)

【考點分析】

(一)追加起訴之要件、新實務見解目的性限縮解釋。撤回起訴之要件?

(二)既非一案件,若不符合追加起訴法院應如何判決?若符合追加起訴要件又應如何判決?

【解答】約1000字

(一)

1.以言詞追加起訴合法: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2)檢察官以甲另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害人已提出告訴,乃認為甲一人犯數罪,符合本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此外,依目前之實務見解認為,本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因此,若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並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法院應以本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反之,若符合訴訟經濟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則本案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方式為追加起訴,當屬合法

2.撤回追加起訴不生效力:

(1)本法第269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2)依題示,檢察官是因法官告知追加部分可能與本案之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檢察官才以言詞表示撤回追加起訴。若該案曾經判決確定而能符合本法第252第1款不起訴之事由,此時以重複起訴為理由則得撤回追加起訴。但本題中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判決確定,則以單純重複起訴為理由,並無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此外,其以言詞表示撤回,亦不符合訴訟行為行使所要求之方式

(二)

1.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條之適用,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1)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法院自不得就未起訴部分加以審判。

2.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法院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則與原起訴部分,並非一案件,則追加起訴部分,法院不得以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理由,而為本法第303條第2款之不受理判決

3.因此,在撤回起訴不生效力以及與原起訴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前題下,法院若認:

(1)追加起訴若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並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法院應以本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2)若認為程序上合法,既然認為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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