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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對於甲、乙兩人,提出共犯強制罪之告訴,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台電公司遂於法定期間內對甲提起再議,台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該案尚有疑點未予調查為由,而將該案發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發回後繼續偵查,並將甲、乙起訴,試問,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解答】約800字

一、台電公司並非告訴權人: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告訴。而所謂之被害人是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之意思自由,台電公司並非自然人,無自由意志受侵害之問題,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無告訴權,其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至多評價為告發。

二、法院對乙之部分:

(一)台電公司雖非告訴人,但其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已使檢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而應依本法第228條第1項發動偵查。

(二)偵查終結,檢方對於乙為不起訴處分後,台電公司僅對甲提出再議,而再議並無不可分之概念,其效力不及於乙,對乙而言,並無告訴人聲請再議,本案亦非第256條第3項須依職權再議之範圍,因此,對乙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本案係以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因此,應受本法第260條之拘束,即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的情形,方能合法起訴;因此:

1.若無上述情形,則檢察官違背260條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應依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2.若有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例外可起訴之情況,則起訴程序合法,法院應為實體審判。

三、法院對甲之部分:

()本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台電公司雖於法定期間內對甲提起再議,惟其並非告訴權人,並無提起再議之權,原檢察官本應予駁回,台中高檢署竟誤認告發人台電公司為告訴人屬合法聲請再議,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命令續行偵查,原彰化地檢署不起訴書處分並不因該不合法再議而阻其確定。

(二)因此,對甲的不起訴處分既然確定,且同樣具有實質確定力;則對甲起訴,若無本法第260條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法院應依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若有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例外可起訴之情況,則起訴程序合法,法院應為實體審判。

 

EX2

何謂無效不起訴處分?何謂無效判決?應分別如何救濟?

【解答】約850字

一、無效不起訴處分

(一)意義:

不起訴處分若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之形式處分,但卻不生效力者,即所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例如,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他部同時為不起訴者。又例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該等不起訴處分均屬無效。

(二)救濟: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0號認為,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其理由書復謂:「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二、無效判決:

(一)意義:

無效判決,是指雖經法院以判決之形式諭知,但該等判決卻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之判決。例如,無審判權而為判決者、無訴訟關係而為判決者以及對不適格被告而為判決者等情形,該等判決當然無效。

(二)救濟:

 1.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號認為,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2.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1號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EX3

甲為里長選舉候選人,見對手來勢洶洶,大事不妙,遂向有選舉權之里民A1、A2、A3各送一千元,並約定選舉時一定要把票投給甲,檢察官據報查獲並將甲上揭犯行起訴,發現甲另有行賄給A4要求投其一票之事實,試問,檢察官該如何處理?

【解答】約500字

一、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1)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

2.依提示,甲在同一次選舉中,向有選舉權之里民A1、A2、A3、A4行賄,無論認為甲之行為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均僅成立一個行賄罪;因此,已起訴之行賄A1、A2、A3部分,與未經起訴之行賄A4部分均有罪,且對甲僅有一個刑罰權,兩者間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起訴之效力及於甲行賄A4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判。

二、檢察官不得另行起訴甲行賄A4部分:

(一)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犯罪事實同一則包含法律上同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甲行賄A1、A2、A3、A4部分,若檢察官再另行起訴甲行賄A4部分,該起訴之效力又及於行賄A1、A2、A3部分,兩訴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即屬重複起訴。

()因此,為避免重複起訴,重複處罰,檢察官不得另行起訴甲行賄A4部分,只能將卷宗資料移送法院,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EX4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甲未委任辯護人(並非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有罪,甲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未附理由上訴書狀,試問:

(一)若第一審法院接受該書狀後,逕將該案之卷證移送至第二審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得否在未命補正之前提下,逕行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二)若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書狀中稱:「原審採證違法、量刑過重,因而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能否逕行駁回甲之上訴?

【解答】約900字

(一)第二審法院應如何作為: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甲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不符上訴第二審之程式。

2.本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因此,若第一審法院未先命甲補正具體理由,則第二審法院應依367條但書命甲補正,不得逕行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二)非具體理由能否逕行駁回?

1.實務上曾認為:

(1)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甲之上訴書狀中稱:「原審採證違法、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謫何等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以及如何量刑如何過重,自非具體理由。

(2)依本法第361條第3項而為補正者,是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

2.但實務新見解認為:

(1)若在第一審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在兼顧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下,第二審於審查上訴理由時,自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然後再就上訴書狀之所載與原判決之全貌意旨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供為判斷之準據。

(2)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適當方法告知其得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或另行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如被告在第二審已指定或選任辯護人,允宜俟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後,方為是否欠缺具體理由之審查。

(3)新見解不僅認為,第一審辯護人有為被告撰寫二審上訴理由之義務。亦認為若被告在第一審無辯護人者,第二審法院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以查明是否符合具體之要件。此外,是否具備具體理由,應自形式上觀察,原則上只要足以動搖原判決即為已足。

(4)因此,第二審法院不得逕行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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