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3

甲與乙意外得知警方因A涉及經營簽賭站,而欲發動搜索,兩人遂於商議後,利

用此機會,由甲趕緊向A簽賭,A接受甲之簽賭,即依甲簽注號碼製作簽單二份,

其中一份交給甲收執,當日晚上,警方搜索A處所並扣押所有簽單,而乙也在當

晚將甲拿回簽單中的號碼「15」竄改成「45」,由甲於隔日持該竄改後之簽單向

A宣稱中獎,而要求中獎金額100萬元,A看完該簽單後,雖然認為該簽單被竄

改過,但因甲面容兇惡,A不欲惹事,遂交付給甲10萬元,試問,甲、乙之刑

責?

 

【解答】800

 

一、乙竄改簽單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實務上認為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將所簽賭號碼及金額,製成之簽

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

用;應屬於上述之準文書。

  (二)客觀上,乙無權製作簽單內容,惟其變更號碼,雖影響中獎內容,但作為收據之性質並未變更,亦即該行為並未變更該文書之本質,乃為變造,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又具有故意

  ()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係將變造之私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為「行使」之行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

  (一)本罪係以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不遂為要件。本題中,A明知簽單已遭竄改,並無因甲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使有交付財物行為,亦不成立詐欺罪既遂最之構成要件。而本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甲主觀上有詐欺故意,而客觀上,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傳遞與客觀不符之資訊,乃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該當本罪。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四、甲、乙成立上述罪名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甲乙既然共同商議本件犯罪,有共同行為之決意,亦有共同行為之分擔,自應就上述所有罪名負擔共同刑事責任。

 

五、競合:

依實務上之見解,如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乃是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ㄧ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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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