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2
甲因合法之正當防衛在家中將乙打成重傷而昏迷,甲驚慌之下,立刻逃亡,丙(甲父)為恐甲之事被發覺,立刻把甲拿來毆打乙的棍子拿去丟掉,並給甲一大筆資金,作為逃亡之用,嗣後,警方發現本案,丙又教唆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丙作偽證,丁果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重要情節為虛偽供述,試問,丙之刑責?

 

【解答】1100

 

一、丙將毆打乙的棍子丟掉,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並得依同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之成立,係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

()然偵查機關尚未開始偵查,是否屬本罪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容有不同看法:

1.實務:

自法條文義解釋,應以司法程序業已開始進行為前提,僅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為限。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

2.通說

認為依本罪之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刑事證據之真實性,故本罪之證據凡是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均屬之。無論其湮滅證據之行為,發生於他人刑事案件成立前或成立後,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妨害並無不同,均應成立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

3.小結:

   管見認為為確保刑事證據之真實性,應以肯定說為宜。

 ()因此,客觀上丙將甲拿來毆打乙的棍子丟掉,乃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隱匿他人涉案之證據,縱未開始偵查,仍該當本罪;主觀上,丙亦有故意,該當本罪。

 ()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惟依題示,丙和甲為直系血親,其湮滅犯罪證據通常係基於人情考量而難以抗拒,故立法者特別於第167條訂立此個人減免刑罰事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丙給甲資金,作為逃亡之用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64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並得依同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以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為要件。由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國家刑事訴追審判權的順利運行,因此,犯人不須為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即使該犯人日後經確定判決為無罪,但只要是當初訴追、審判的對象,仍屬本罪之客體。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可使犯人躲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而言,例如提供逃亡資金、安排偷渡。

(二)客觀上甲撞傷乙的行為,縱使不具備違法性,但依上所述仍屬犯人,而丙給甲一大筆資金,作為逃亡之用,乃是使之隱避之行為,主觀上丙具備故意。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惟丙和甲為直系血親,可依刑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丙教唆丁為自己作偽證,成立刑法第168條及刑法第29條教唆偽證罪:

    本罪係以教唆他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然丙是否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有不同見解:

(一)實務上曾認為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基於自我防禦而教唆他人偽證,應屬「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不成立本罪。

(二)但實務上近期則認為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需舉證證明自己無罪,為此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小結:

     本文從後說,丙成立教唆偽證之罪。

 

四、競合:

    丙所犯上述三罪,均是另起犯意而為,乃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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