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解題書勘誤以及補充:

1.第四單元第二篇 起訴的效力第一章 對人的效力

第6題

(一)甲在捷運車廂內扒竊他人皮包,當場為其他乘客扭送警局,甲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詢。警方詢後,連人隨案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訊後,旋即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仍記載乙之姓名為被告,迨至法院審理中始發現上情。

【解答】

(一)

3.第一審法院得對甲審判:

起訴之對象,既然為甲,則法院對於甲為判決,並未違反不告不理,此時,既然查明甲冒乙名應訊,僅需單純將乙名訂正為甲,即可對於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實體判決

 

2.第七單元 上訴審與特別救濟程序 第一篇上訴通則第4

()承上,倘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斯時,乙終告不治。第二審法院可否改為以重傷致人於死罪,處以更重之刑期?

【解答】

3.舊實務見解曾認為改判較輕罪名時,亦得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目前認為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且在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的情況下,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第二審判決若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此:

(1)若原審認定為傷害既遂,第二審法院認為重傷害致死,因而撤銷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重傷害致死之不法內涵高於重傷害,此時第二審當然可以處以較重之刑期。

(2)但若一審認定殺人罪,既然第二審之認定已非不法內涵較高之殺人罪,依上意旨,第二審處以更重之刑期,即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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