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刑訴修正草案

壹、§376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 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 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修法說明】

(一)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 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貳、§253

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284-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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