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752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事實背景

1. 聲請人張宗仁(下稱聲請人一)因竊盜案件,經第二審法院 就第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均予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部分犯行則改判有罪,並認其所犯之竊盜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聲請人一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款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2.聲請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並認其所犯 之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聲請人二認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款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解釋文】

1.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理由書重點】

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2.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因為已經給予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3.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5條及第346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5.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聲請人二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上訴之相關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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