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普考法廉刑訴解答

 

EX1

甲撿到一張假的千元鈔票,自覺似乎足以亂真,乃持向檳榔攤購買飲料,未料竟矇騙過關。後經被害人報案,甲被捕後,經檢察官對甲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向A法院起訴。嗣後發現甲行使假鈔之行為,尚有檳榔攤受騙情事,乃再以詐欺罪向B法院起訴。經A、B法院傳喚甲就被訴案件審理時,發現甲所犯者,其實為單一案件,試問A、B法院應如何就所繫屬之甲案為處理?

【解答】550字

一、檢察官向A法院起訴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之效力:

(一)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必須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1)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

(二)法院既然認為甲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為單一案件,則基於起訴不可分,檢察官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效力,已及於詐欺罪。

二、檢察官向B法院起訴甲犯詐欺罪,其起訴之效力:

檢察官起訴甲另犯詐欺罪,則該起訴之效力,在具有案件單一性之情況下,又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處理:

(一)上訴兩訴中,相互比較之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二)此時依第8條之規定,A法院為先繫屬之法院,應由A法院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為實體審判。

(三)而後繫屬之B法院不得為實體審判,在A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後,B法院應為本法第302條之免訴判決。惟依題示,A法院應尚未實體判決確定,因此B法院應為第303第7款不受理判決。

EX2

司法警察於路檢時發現甲開車形跡可疑,乃準備予以盤查,惟甲因無照駕駛心虛,乃加速逃逸,警察隨即加以追緝。之後甲因慌張而自撞路樹,遂棄車逃逸,跑不到100公尺,即為警所拘捕。警察隨即搜查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現車中載有一批不明疑似犯罪的工具,乃予以查扣。試問:

(一)本案司法警察是否需向檢察官申請補發拘票?(15分)

(二)如檢察官拒簽發拘票時,司法警察應如何處理甲及查扣物?(15分)

【解答】

(一)司法警察應向檢察官申請補發拘票:

1.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之意旨,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依題示,甲開車形跡可疑,警方準備予以盤查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2.本案中警方拘捕之依據:

(1)是否符合拘提?

本案中並無檢察官事先核發拘票存在,並不符合拘提之要件。

(2)是否符合逮捕?

甲並非通緝犯,不符合通緝犯逮捕之要件。本案並非檢察官所逮捕,並無第228條第4項暫時性逮捕之適用。惟是否符合現行犯之逮捕?實務、通說上均認為須客觀上先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某罪之現行犯,方能合法逮捕,並非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決定,否則即容易造濫權。惟依題示,本案中客觀上似無證據可顯現至相當理由之程度,可認為甲為某類犯罪之現行犯。

(3)是否有本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捕之適用?

甲並非現行犯並無第1款之適用,甲並非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無第2款適用。甲又非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無第4款之適用。綜上,警方得以合法拘捕甲,其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本法第88條之1第3款之要件。該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3.司法警察應向檢察官申請補發拘票:
本法第8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因此,無論是否符合第3款之規定,警方均應於事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二)司法警察應如何處理

1.依上所述,如檢察官認為本案並無第88條之1第3款之適用時,本案即無任何合法拘捕事由存在,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2.至於扣押物部分,本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甲車中載有一批不明疑似犯罪的工具,警方予以查扣,該扣押物即屬刑法上得沒收之物,而得予以扣押。
3.依題示,該扣押物乃警察搜查甲所駕駛之車輛而來,其扣押是否合法,應審查搜索是否合法而定:
(1)不符合第130條附帶搜索:

警方當時只是準備對甲予以盤查,甲尚未被盤查,因此並無第88條之1第3款之適用。依上所述,本案中並無任何合法拘捕事由存在,即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2)個案中亦無同意搜索,且並非由檢察官所指揮,亦無緊急搜索之適用。因此,搜索並不合法。

4.搜索不合法,扣押即不合法,此一違法扣押之物其證據能力如何?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實務上即依上述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EX3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案件,對於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於警詢完畢後之處理方式。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形,分有「強制到案」及「自行到案」。試問二種不同到案的情形各為何?(20分)

(二)不同到案的情形,警詢完畢後,各應如何處理?(20分)

【解答】

(一)「強制到案」及「自行到案」

1.所謂強制到案是指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使用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其合法依據如下:

(1)拘提

可分為一般拘提及逕行拘提。一般拘提指經過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而本法第76條逕行拘提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惟無論何種拘提,都必須事先取得偵查中檢察官或審判中法官所核發之拘票。
(2)逮捕
本法88條第2、3兩項有關現行犯之逮捕分別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外,本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3)第88條之1
本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自行到案

除自首外,本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二)警詢完畢後,各應如何處理?

1.強制到案
(1)本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2)第9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2.自行到案

本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且第228條第4項對於自行到場者得予以逮捕其權限僅限於檢察官,司法警察並無權限,因此,對於自行到案者,於警詢完畢後,只能讓犯罪嫌疑人自行離去。不得解送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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