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高考法廉刑訴解題

EX1

被告甲犯背信罪,因有逃亡及毀證之虞,偵查中檢察官聲押獲准,並於偵查中羈押滿4個月時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亦以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於羈押滿9個月時審判終結,宣判甲背信罪成立,判處1年有期徒刑。同時一審為使二審亦能順利接續下來的審判程序,乃對甲先做延長羈押之裁定。試問原審法院於宣判時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是否合法?論述之。

【考點分析】

()非重罪於事實審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之截止與起算點?

【解答】約600

一、本案中第一審之羈押期間最長為9個月:

()審判中每審級第一次之羈押期間最長為3個月: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事實審之延長羈押期間:

1.甲所涉及之背信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因此,其審判中延長羈押之計算,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2.本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依上所述,甲於第一審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因此,羈押之期間,不得超過9個月。

二、原審法院於宣判時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不合法:

()本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在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之前,羈押期間均算入第一審之羈押期間,而甲已經遭到第一審羈押達9個月,第一審竟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甲於第一審之羈押期間勢必超過9個月,違反本法第108條第5項羈押期間之規定,因此,該裁定不合法。自可向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之。

 

EX2

承題一,檢察官認原審科處刑度過輕,具明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是否亦得對甲為羈押之裁定?上訴審若欲為程序之擔保時,應如何為適當之處置?

【考點分析】

()第二審認為原審僅有量刑不當時(§57),是否能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若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案產生押期逾刑期的情況應如何解決?

【解答】約900

一、上訴審法院得否對甲為羈押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中檢察官認為原審科處刑度過輕,提起上訴,乃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是否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1.實務上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101台上272判決)

2.此外,第二審認為原審僅有量刑不當時,是否能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舊實務見解:

曾認為原審判決適用量刑規定為不當者,得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至改判較輕罪名時,亦得排除。

(2)目前實務見解: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否則,如許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就量刑之當與不當,自為主觀認定,而未加尊重,將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減損無遺 (參照最高法院93台上2578判決)。並認為所稱「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在解釋上應將有關非法律上加重事由之量刑事實之認定變更者,予以排除,始符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929判決)

3.綜上所述,第一審宣判甲背信罪成立,判處1年有期徒刑。檢察官認原審科處刑度過輕,具明理由提起上訴,在目前實務見解下,第二審除非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第二審法院在認為被告亦成立背信罪以及背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前提下,甲僅能被科處1年有期徒刑確定。

()本法第109條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第一審已羈押被告9個月,並於判決時再為延長羈押,再加上偵查中已羈押4個月,已超過1年。因此,第二審應撤銷羈押。

二、程序之擔保:

若第二審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本法第109條但書規定:「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EX3

被告甲因行車糾紛,持棍棒同時打傷AB二人,經AB二人均向檢察官提起傷害的告訴。甲於偵查中完全坦承其犯行,並有與AB和解之意。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甲僅與A達成和解,並為一定金錢上的賠償。A因獲得甲之賠償,乃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對A撤回告訴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確定。試問檢察官對A撤回甲之告訴,而對甲所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如何?

【考點分析】

()甲得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如何?

()不起訴處分是否有不可分之適用?

()若甲傷害B部分起訴,其起訴效力如何?

()若甲傷害B部分起訴,甲傷害A之不起訴起分效力如何?

【解答】約950

一、A撤回告訴效力不及甲傷害B部分:

()A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A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得撤回告訴。

() A撤回告訴之效力:

AB均為獨立告訴權人,A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B。再者,甲持棍棒同時打傷AB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因此,A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甲傷害B部分。

二、不起訴處分無不可分之適用:

()偵查中無所謂偵查不可分,檢察官因A撤回告訴而對於甲傷害A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縱使確定亦不及於甲傷害B部分。

()因此,檢察官偵查後自可依B之合法告訴而起訴甲傷害B部分,並不受到本法第260條之限制。

三、若檢察官對甲傷害B部分起訴,甲傷害A之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如何:

()若檢察官對甲傷害B部分起訴,因甲持棍棒同時打傷AB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屬於一案件,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因此,縱使檢察官僅起訴甲傷害B部分,但起訴之效力亦及於甲傷害A部分。其起訴效力既然及於全部,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0號之意旨,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甲傷害A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

()但依實務之見解,必須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以及未經起訴部分若為告訴乃論之罪需有合法告訴,才有第267條之適用,依此,本案中未經起訴之甲傷害A部分,既經合法撤回告訴而無合法告訴存在,則起訴效力不及於此部分。甲傷害A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無效。再者,依本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以新事實、新證據例外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甲傷害A部分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將造成重複起訴之情況,附此說明。

EX4

承題三之案件,因甲一直未與B達成和解,B所提之告訴依舊存在,且事證明確,檢察官遂將B告訴傷害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法院對於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應如何處置?

【解答】約800

一、簡易程序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其要件如下:

()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審判期日,不經言詞辯論,無法適用於強制辯護案件。因此,得進行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限制於強制辯護以外之案件。

()此外,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直接、言詞並公開之審理程序,法院僅憑書面卷證審查,因此,必以事實證據之明確性為其前提要件。被告犯罪嫌疑同樣必須到達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依本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因此,被告本身之條件須得以被科以上述輕微法律效果。

二、若不符合簡易程序之要件,應轉換成通常審判程序:

本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三、本案應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有罪判決:

傷害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依題示,本案事證明確,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告訴人之指控作為補強證據,無違本法第156條第2項之要求,因此,僅憑卷證已能證明被告有罪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得適用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之方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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