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高考法廉刑法

 

EX1

甲乙為同居人。乙染有毒癮,數次因吸毒而入獄。一日,乙吸毒後,渾身癱軟,性命危急,甲急切準備電召救護車,乙則擔憂因吸毒而再度入獄,極力阻止。甲因乙的苦求,遲至一小時後,乙完全失去意識,才電召救護車送醫。送至醫院,已失去生命跡象。專家鑑定,即使甲並未遲疑,盡速將乙送醫,乙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根本無法救治。問:甲成立何罪?

【考點分析】

甲並非以積極的行為實現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但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解答】約550字

一、甲未及時將乙送醫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既能以作為的方式實現,亦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而甲並非以積極的行為實現本罪之構成要件,因此,甲是否成立本罪應檢視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討論如下:

(一)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主觀上,依題示,甲並無殺乙的故意。而客觀上,乙死亡之結果已出現。

(二)而依題示甲、乙應為長期同居關係,早期對於此一關係彼此間是否互有保證人地位尚有爭議,但目前通說上均認為,基於信賴關係之產生,長期同居者彼此間具有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此一保證人地位類型,因此,甲對乙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甲對乙的生命負有救助義務。

(三) 甲並未及時將乙送醫,已有不為法律上所期待應為之行為,但本罪之既遂須以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依題示,專家鑑定,即使甲並未遲疑,盡速將乙送醫,乙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根本無法救治,亦即,甲未及時將乙送醫之不作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備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甲的不作為,並無既遂犯之適用,且過失犯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不該當過失致死。

二、結論:

甲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並無殺人罪之適用,亦不該當過失致死,甲無罪。

EX2

甲暗夜持刀追殺乙,企圖置之於死地,揮刀兩次,砍傷乙之手臂。乙驚慌逃命,甲追逐數百公尺,氣力不繼,無法再追。乙慌不擇路奔逃,並不知道甲已經放棄追逐,略一恍神,跌入一處深洞,因跌勢凶猛,頭骨破裂死亡。乙所跌入的深洞,乃因施工人員丙疏忽所致。丙負責修復馬路上自來水管線,將人孔蓋掀開後,忘記復歸原位。問:甲、丙成立何罪?

【考點分析】

(一)乙的意外死亡是否屬於異常之因果歷程,甲無須為死亡結果負既遂犯之責任?

(二)丙是否有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解答】約1000字

一、甲殺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一)殺人罪為結果犯,其既遂以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為前提。若非甲追殺乙,乙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甲殺乙的行為對乙的生命而言,亦屬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

(二)但該死亡之結果是否於甲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甲早已放棄追逐,乙卻不知道仍繼續逃跑,並因恍神,而跌入一處深洞,但該深洞竟然是丙負責修復自來水管線,將人孔蓋掀開後,忘記復歸原位而導致產生深洞,此一結果之發生屬於客觀上無法預見,而為異常的因果歷程。因此,此一結果並非於甲所製造的風險實現,無法歸責於甲。

(三)甲的行為不該當殺人既遂,殺人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主觀上甲具有殺乙的故意,客觀上甲向乙揮刀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四)甲氣力不繼,無法再追並無刑法第27條第1項適用。中止未遂必須客觀上結果之不發生與中止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己意中止的意思,甲縱使具有中止的意思,但因氣力不繼,無法再追,而不得不中止,並非出於己意,因此,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丙忘記將人孔蓋復歸原位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6第2項條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既能以作為的方式實現,亦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而丙並非以積極的行為實現本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是否成立本罪應檢視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討論如下:

(一)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二)主觀上,丙並無殺乙的故意。而客觀上,乙死亡之結果已出現。此外,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危險前行為。丙負責修復馬路上自來水管線,將人孔蓋掀開後,卻忘記復歸原位,而造成他人可能跌入深洞中造成死亡的危險,當屬違反義務的危險前行為,因此,丙具有保證人地位。

(三)丙未將人孔蓋復歸原位,乃不為法律上所期待應為之行為,且具有作為可能性。而其不作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而未將人孔蓋復歸原位而造成深洞,當然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乙跌入該深洞而死亡,亦屬客觀上所能預見,因此,該死亡結果是在丙所製造的風險中所實現,而具客觀可歸責性。此時丙的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實現構成要件在法律上之評價相同。該當過失致死。

(四)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此外,所謂業務係指基於個人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丙負責修復馬路上自來水管線,本案中之過失係於丙執行業務時所產生,成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EX3

甲為某市政府科員,承辦與違建無關的業務。一日,甲以市政府名義發函於乙,告以乙家頂樓的加蓋屬於違建,必須限期拆除。乙為此驚慌不已。甲繼而電告乙,謊稱可以透過關係設法緩拆,但必須給付公關費用。市府公文雖假,但乙處在巨大壓力下,只能匯款十萬元至甲指定的帳戶。不數月,乙的違建依然遭到拆除。問:甲成立何罪?

【解答】約950字

一、甲無權限卻以市政府名義發函於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1偽造公文書罪:

(一)本罪以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客觀上甲未經授權,冒用市政府名義發函,又為偽造與變造之區分在於是否變更文書之本質,如已變更文書之本質,則屬偽造。本案中該文書為無中生有,屬於偽造。而該文書亦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此類文書皆由執行國家權力之公務員所製發,影響大眾利益或社會至深。因而,由擔保功能之保護法益觀之,即便是自行製作的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甲主觀上具有故意。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無權限卻以市政府名義發函於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6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一)本罪以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為要件。又所謂行使,乃依文書之用法,以偽、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必須行為人就所偽、變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二)因此,以市政府名義發函於乙的行為,已屬以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該當行使,主觀上具有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收受乙10萬元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1、122條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甲雖為公務員,但本法第121條、第122條中所謂職務,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甲所承辦者既然是與違建無關的業務,該等事項並非甲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甲即無上述罪名之適用。

四、甲收受乙10萬元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一)甲的刑責部分涉及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進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以及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自願處分財產為要件。

(二)市府公文雖假,且甲謊稱可以透過關係設法緩拆。而依題示,乙是處在巨大壓力下才匯款10萬元,其處分該10萬元財產之目的並非為了換取甲的另一財產之價值,因此,A的行為不該當詐欺罪。

(三)因此,甲有恐嚇之行為,並使乙心生畏懼進而匯款,主觀上具有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並無合理內在關聯性存在,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五、競合:

依實務上之見解,甲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吸收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恐嚇取財罪,保護法益不同,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EX4

甲在小吃店買餐點,要價一百元,甲付給店員乙五百元,乙找給零錢四百元。甲見乙忙碌不堪,心神不專,告訴乙應該找回九百元,因為甲給的是一千元。乙心疑,甲正色曰:「可以調閱監視錄影器」。乙分身乏術,依意找給九百元。乙營業結束後,察看監視錄影器,始知受騙。數日後,甲再度光顧同一小吃店,店員乙認出甲的形貌,不動聲色。甲買早點,要價一百元,甲付給五百元,乙故意找給九百元,甲以為乙忙中有錯,欣然把九百元取走。乙則呼喚同事將甲攔下。問:甲的前後兩次行為成立何罪?

【解答】約700字

一、甲前次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

(一)甲付給店員乙五百元,卻謊稱給的是一千元,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訊息,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乙在具有意思能力之前提下,因甲之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找給甲九百元,其自願處分財產導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甲亦具有詐欺故意。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後來取走900元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一)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既能以作為的方式實現,亦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而甲並非以積極行使詐術的行為實現本罪之構成要件,因此,甲是否成立本罪應檢視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

(二)惟甲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對於店員找錯錢負有告知義務存在?通說認為保證人地位之形成,可區分為兩種類型:

1.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

其來源包括依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等。2.對於特定危險源監督的責任:

來源包括危險源之監督、以及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危險前行為。

3.本案中,依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危險源之監督等保證人地位類型,明顯無適用餘地。

4.甲以必須要店員找錢的方式購買物品亦並非危險前行為,其理由在於,讓店員找錢當然有使店員找錯錢的風險存在,但在生活中並無法要求消費者都必須帶剛好的錢付款,因此,在商業活動上,應由商家承受此一風險,而非消費者,是以,甲的行為並不是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並非危險前行為

(三)甲既無保證人地位,即無由成立本罪。

三、甲後來取走900元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依題示,乙故意找給甲九百元,既為故意,則該款項不屬於遺失物或其他因過失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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