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台上,937(越變越糟的情況)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
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其視能,即不能謂非
該款所定之重傷害。羅○田於104 年12月9 日其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083 ,可認應為最終治療結果,
已達穩定之狀態,雖其於104 年1 月22日右眼視力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0.2 ⋯⋯。

105,台上,2643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原判決固敘明:被害人謝余春桂於民國104年9月24日遭被告持刀刺傷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翌日接受肌腱修復手術,術後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於104年9月28日出院,續於104年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2 日、11月19日、12月7 日門診追蹤治療。因左手大拇指屈肌腱沾黏及指節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治療。嗣經台大醫院於 105年4 月19日以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覆原審:「謝余春桂女士(以下簡稱謝余女士)目前左大拇指關節活動受限(掌指關節屈曲0-80度,正常0-90度;指間關節屈曲 0-20度,正常0-90度),謝余女士慣用右手,但大拇指之機能約佔整個手掌之50% ,故此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功能有一定影響,且以現有醫療技術無法再有明顯之功能進步」等情。據以認定謝余春桂現左手之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日後已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而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惟依上引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謝余春桂目前左大拇指關節活動受限,其慣用右手,但大拇指之機能約佔整個手掌之50% ,此功能障礙對其日常生活功能有一定影響等旨,則其掌指關節屈曲既仍有0-80度,相較正常0-90度僅有10度之差異,與一肢以上機能減損程度是否嚴重之認定有何等之關聯?非無疑義。又縱謝余春桂左手大拇指關節活動受限之上開功能障礙,對其日常生活有一定之影響,然此與一肢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是否相當?且所謂其慣用右手云云,是否或何以會影響左手受傷所減損機能之判斷?亦均欠明瞭。上開各情攸關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已達使人致重傷害結果及應負罪責之認定,原審未再查證釐清,明白審認,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105,台上,425

依前揭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及鑑定結果,被害人超過十公分長的切砍創有四處,且整齊砍斷長骨,其中左肘部深砍切創,長十二公分,幾乎砍斷直 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可見參與之人下手之重,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且此等下手情形 ,不僅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且左肘部幾乎砍斷直徑一半,當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結果

104,台上,3562

林○○患有雙手多處切割傷,左手截肢重接,右手3 條主要神經受損;雙手雖經過多次手術,惟自手肘以下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嚴重僵硬,尤其左手手指及手腕完全僵直,無任何功能;另右手與左手情況相似,惟右手指可輕微彎曲,但功能相當差等情;認林○○所受上開傷害,經手術縫合、 修補後,其左、右手仍無法行使一般捏、握、拿之功能,起居飲食等一般日常生活亦均無法自理,其左右上肢(雙手)均已達嚴重減損其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104,台上,2589

被害人自一○二年一月十九 日受創後迄原審審理時,雖由重度昏迷中清醒,病況已有改善,可略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腦傷病患復原情形差異性大,應依 病患實際病情,及依醫療人員長期觀察之恢復狀況為準。但整體而言,被害人之認知功能部分,仍有遇到困難問題會情緒激動; 對地定位能力較差;抽象問題答非所問;運算能力差之情形。就 肢體障礙部分,仍有需持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之狀況。堪認被 害人病況雖有改善,但目前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在無助行器 輔助下,無法自行行走之症狀。而根據醫學臨床經驗,創傷性腦 傷病患之功能經過一年積極復健仍無法恢復者,後續恢復情形一 般較為困難。是依被害人受創後治療之狀況,其所受傷害應屬重大,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旨趣相符。

104,台上,1901

原判決論斷第一審判決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為有違誤,予以撤銷,雖說明:被害人之傷勢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一○二年四 月三十日診斷,固認「其右肩關節活動仍有受限(關節活動前屈 110度、外展-145度、內旋75度、外旋80度),右肩肌力約2-3 度,故就臨床經驗評估,以保守治療方式無法完全恢復右肩之機 能」,有長庚醫院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第○四四七號函文附卷足 憑,然被害人經持續治療及復健,迄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之病情 研判:「其被動關節活動度右肩前屈可達160 度(正常參考值為 180度)、外展180度(正常參考值為180 度)、內旋外旋關節活 動度各為80度(正常參考值為80-90度)」,有長庚醫院一○三 年十月二十日第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其右肩之機能雖尚 未完全恢復,然其右肩前屈、外展及內旋外旋關節活動度等機能 ,已經由治療及復健而漸有改善,與該院於一○二年四月間經評 估認無法完全恢復右肩之機能,顯已不同。依被害人上開治療及 復健之情形,被害人既仍可透過其他後續治療復健等方式改善其 機能,顯見其右肩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自不 得依長庚醫院一○二年四月間之評估結果,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 已達重傷之程度。 但卷附長庚醫院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三)長庚院法字 第一三七四號函,內載「……就其(即被害人)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最近乙次復科回診復原之情形研判,其右肩關節活動度已恢 復至可前屈106 度,其餘方向之活動度已正常,『惟右上肌力仍 為3分左右(滿分5分),呈現些許無力之狀態,故病患陳女士自 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後,需半日或全日之專人照護』…… 」等語,及卷附長庚醫院一○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害人「1 、右肩旋 轉肌外傷性破裂。2、右側第二至八肋骨外傷性骨折。3、右側肩 胛骨外傷性骨折。……『永久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攸關被害人一肢(即右手臂 )之機能是否有效用嚴重減損之判斷,原審就上開函文未予調查 、審認,理由亦未予說明,已有未合。又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 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參考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五 四七號判例),原審就被害人一肢(即右手臂)之機能是否有效 用嚴重減損之情形,及被害人經過相關之治療復健後,其現今及 將來可能之狀況如何,未囑託專門學識之人予以鑑定,亦未向原治療之醫院為詳細之調查,即逕認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 ,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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