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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在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歷經延長羈押,檢察官隨後起訴林益世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起訴送審時,第一審受命法官甲准許林益世5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試問:

(一)偵查階段,林益世對於羈押之決定不服,如何救濟?

(二)如果法院未予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檢察官如何救濟?

(三)林益世對於延長羈押之決定不服,如何救濟?

(四)羈押或延長羈押中,林益世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或聲請撤銷羈押獲准,檢察官不服如何救濟?

(五)若偵查階段於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中,檢察官希望林益世配合供出其他共犯,並以撤銷羈押作為條件,林益世因此配合,檢察官是否有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權限?

(六)起訴送審時,由受命法官甲准許林益世5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之決定,性質為何?

(七)該附條件釋放之決定由受命法官甲一人為之,是否合法?

(八)對該決定若有所不服,檢察官可否救濟?

(九)若能救濟,檢察官救濟管道為何?

【基礎概念】

一、羈押的救濟管道:

區分成特別救濟程序(只設計給羈押)、一般救濟程序(不僅只設計給羈押)。在特別救濟程序為撤銷羈押(例如§107)、停止羈押(例如§110)。在一般救濟程序為抗告(§403)、準抗告(§416)。

二、抗告、準抗告兩者屬於互斥:

1.不服之客體不同:

(1)抗告為法院之裁定。

(2)準抗告則是檢察官或個別法官的處分。

2.聲請人不同:

(1)抗告聲請人為當事人。

(2)準抗告則為受處分人(檢察官並非羈押之受處分人)。

3.向哪一個機關表示不服不同:

(1)抗告是向直接上級法院。

(2)準抗告則是向作成該處分的檢察官或個別法官之所屬法院。

三、法院之裁定、個別法官之處分如何認定:

1.先從第284條之1判斷該案件日後若起訴,法院組織上如何才合法,例如,被告涉嫌犯強盜罪,依該條之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必須組成合議庭,不得以獨任法官行之。

2.必須組成合議庭法院組織才合法的案件,例如上例之強盜罪,經過合議庭評議後之意思表示,才能被認為是法院的意思表示,而評價成法院之裁定。若由受命法官一人所決定,不能代表法院的意思表示,當然僅屬於個別法官之處分。反之,如果該案依第284條之1得行獨任制,該法官的決定即代表法院之意思表示。

四、到底要以抗告或準抗告救濟,取決於相關羈押做成的方式:

1.第一次羈押與否的決定:

(偵查中檢方聲請羈押、起訴後各審級第一次羈押與否的決定,也就是還沒被押過之前):

(1)如果認為符合第101條一般性羈押、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要件,而予以羈押或認為符合第101條之2,而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附條件釋放時。作成此等訴訟行為之方式,刑訴法並無限制必須要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因此,以法院之裁定或個別法官的處分均可。所以,當檢方聲請羈押,法院准許羈押,若以法院之裁定方式為之,被告不服的情況下,其一般救濟程序為抗告,而非準抗告。

(2)若是無條件釋放,因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所以,作成的方式上須以法院之裁定為之。

2.其他有關羈押之決定:

依現行法之規定均應依法院裁定之方式為之。例如,第108條第1項之延長羈押。第121條所規定之撤銷羈押(§107)、停止羈押(§110)。其一般救濟程序當然就是抗告。

【解答】

(一)偵查階段,林益世對於羈押之決定不服,如何救濟?

1.在特別救濟程序上

羈押期間內,被告可依第107條第2項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或依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此等聲請並無抗告、準抗告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無次數上之限制。

2.在一般救濟程序上

此為第一次羈押與否之決定,決定羈押被告之方式上既能以法院之裁定為之,亦得以個別法官之處分為之。若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則以抗告救濟,若以個別法官之處分為之,則以準抗告救濟。惟抗告、準抗告之期間原則上均為5日。

(二)如果法院未予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檢察官如何救濟?

1.法院既然未予准許羈押,則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非此處之救濟途徑。

2.此為第一次羈押與否之決定,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附條件釋放被告,刑訴法並無限制必須要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因此,以法院之裁定或個別法官的處分均可。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則以抗告救濟;以個別法官的處分為之則以準抗告救濟。若無條件釋放被告,則因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作成的方式上須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因此,檢察官只能向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救濟。

(三)林益世對於延長羈押之決定不服,如何救濟?

1.在特別救濟程序上

羈押期間內,被告可依第107條第2項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或依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此等聲請並無抗告、準抗告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無次數上之限制。

2.在一般救濟程序上

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延長羈押必須以裁定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之救濟應以抗告程序為之,並非準抗告。

(四)若羈押或延長羈押中,林益世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或聲請撤銷羈押獲准,檢察官不服如何救濟?

1.法院既然釋放被告,則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非此處之救濟途徑。

2.依刑訴法第121條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既須以法院之裁定為之,檢察官只能向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救濟。

(五)若偵查階段於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中,檢察官希望林益世配合供出其他共犯,並以撤銷羈押作為條件,林益世因此配合,檢察官是否有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權限?

1.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主導者,既然檢察官認為該案已無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情況存在,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因此,第107條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該條第4項並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此外,第110條第2項亦賦予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權限。

2.基於起訴後程序主導者已由檢察官移至法院,且起訴後檢察官已為當事人,若有聲請權,有違當事人對等原則。因此,通說與實務上均認為審判階段檢察官並無相關羈押之聲請權,上述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之權限,僅於偵查階段有之。

(六)起訴送審時,由受命法官甲准許林益世5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之決定,性質為何?

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依刑訴法第284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如以合議庭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決定,則性質上為法院之裁定。但受命法官甲單獨一人之決定,不能代表法院之意思表示,僅屬於個別法官之處分,而非裁定。

(七)該附條件釋放之決定由受命法官甲一人為之,是否合法?

本案為第一次羈押與否之決定,由受命法官甲單獨一人所為之決定合法:

1.本案之附條件釋放,究竟屬於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或是以第101條之2為依據?若為前者,依照第121條之規定,必須以法院裁定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個別法官之處分為之。若為後者,決定之方式上則無規定。

2.實務上認為,不同審級之法院,各有不同羈押期間及不同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羈押具有程序之獨立性。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並非承繼前羈押之決定。因此,本案對於被告起訴送審時,所為之決定,為第一次羈押與否之決定。本案附條件釋放之依據,乃為第101條之2,而非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

3.而第一次羈押與否之決定,若為羈押或附條件釋放之決定,決定之方式上並無規定,因此,除了以法院裁定之方式外,亦得以個別法官之處分為之。受命法官甲單獨一人所為之決定合法。

(八)對該決定若有所不服,檢察官可否救濟?

審判中檢察官是否有救濟權,不同意見如下:

1.學說:

有認為,審判階段檢察官既無聲請羈押之權利,亦無表示不服之餘地,另一方面,若有救濟權,將違反當事人對等原則之要求。因此,審判階段並無救濟權。

2.實務: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則認為,審判中賦予檢察官救濟之權利,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

(九)若能救濟,檢察官救濟管道為何?

在認為檢察官審判中有救濟權的前提下:

1.若對於准許被告5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之決定,是以法院之裁定方式所作成,則檢察官不服,救濟方式上提出抗告程序並無問題。因檢察官當然屬於刑訴法第403條之「當事人」。

2.但若以個別法官之處分方式作成,以準抗告程序救濟即有爭議:

(1)實務上有認為,第416條準抗告之聲請人,條文中規定為「受處分人」,檢察官並非羈押程序之受處分人,因此不得提起準抗告。此時應依第288之3規定向該法官之所屬法院聲明異議。

(2)惟實務上亦有認為可向該法官之所屬法院提出準抗告。林益世之案件中,檢察官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準抗告,法院並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即認為可依準抗告程序救濟。 

【選擇題】

EX1

甲因涉嫌多起強盜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於羈押期間,檢察官認為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故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0律師)

(A)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因為羈押與否係由法院審酌有無保全被告之必要而定,當事人並無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限

(B)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因為於裁定羈押後,只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C)檢察官之聲請合法,且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時,法院必須撤銷羈押,不得駁回。檢察官尚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甲

(D)檢察官之聲請合法,但法院仍得審酌有無繼續羈押甲之必要,以確保日後之訴追及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EX2

法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甲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1律師)

(A)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檢察官皆得為甲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B)甲、辯護人及得為甲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C)於羈押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皆屬得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D)法院命甲具保停止羈押後,甲逃匿,但之後良心不安,又繼續於審判期日出現。由於甲曾逃避, 故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EX3

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經過 1 個月後,甲之配偶以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法院同時命甲必須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甲經檢察官傳喚後,皆按時到場,但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00律師)

(A)法院裁定之停止羈押不合法,因僅有甲及甲之辯護人得為甲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

(B)甲經傳喚後,皆按時到場,進行偵查程序,並無逃亡之虞,沒有難以進行偵查追訴之疑慮,故法院不得僅依甲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裁定再執行羈押

(C)因甲未遵守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

(D)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再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實例題】

檢察官以被告觸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準強盜罪罪嫌重大,且另有共犯,告知新罪名,被告聞言,拔腿擬逃出法庭,經法官命法警當庭逮捕,並以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當庭諭知羈押被告不服,應如何聲請救濟?依據為何?

【解答】約900字

一、被告遭羈押時,其救濟程序如下:

(一)一般救濟程序:

1.抗告: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2.準抗告:

本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特殊救濟程序

此等救濟程序係專為羈押之救濟而設,包括:

1.撤銷羈押

本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2.停止羈押:

本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二、本案中,若被告不服羈押之決定,當可依上述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或    聲請停止羈押。

三、惟本案中,被告不得以抗告程序救濟:

抗告程序之客體為不服法院之裁定,準抗告程序則為不服個別法官之處分。本案中究應以何種一般程序救濟?

(一)本案應行合議審判:

本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經罪名變更為準強盜罪後,係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二)受命法官決定羈押合法:

1.被告當庭擬逃出法庭,客觀上已具備本法第101條第1項一般性羈押之原因,因此,本案以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合法。

2.第一次羈押與否之決定,若為羈押或附條件釋放之決定,決定之方式上並無規定,因此,除了以法院裁定之方式外,亦得以個別法官之處分為之。受命法官甲單獨一人所為之決定合法。

(三)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並非法院之裁定,係屬個別法官之處分:      

本案既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於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並非法院之裁定,係屬個別法官之處分,故應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救濟,而非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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