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70歲老翁甲嗜酒如命無法自拔,不可一日無酒且每飲必醉,醉後必狂砸物品。某日甲酒醉後在街頭發酒瘋,持木棍砸毀路旁之商店,被店主報警逮捕後移送法辦。試問(105地特高考):

(一)應如何論處甲?(15 分)

(二)若甲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並命於執行前應送至禁戒處所施以禁戒9個月,9 個月後甲受禁戒執行完畢。某日,甲又酒癮發作,再度酒醉並打傷路人,被害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試問:甲是否構成累犯?10 分)

【考點分析】

(一)甲在酒醉後持木棍砸毀路旁之商店,有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若有,是屬於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而成立故意犯或者僅是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不成立故意犯?

(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罰金、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是否成立累犯?

【解答】約850字

一、甲的刑事責任:

(一)甲在酒醉後持木棍砸毀路旁商店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客觀上,甲上述行為與該商店物品受有毀損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

毀損故意。

2.無阻卻違法事由。

3.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依題示,甲砸毀商店時已經酒醉,已欠缺辨別是非或控制自我之能力,屬無責任能力狀態。不成立犯

罪。

()喝酒導致其後毀損的行為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而成立犯罪

1.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再依實務及通說見解,原因自由行

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即具有:

(1)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或可預見特定法益被侵害。

(2)並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並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

2.此外,實務上,原因自由行為尚區分故意、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僅有前者方能成立故意犯,後者至多僅能成立過失

犯。所謂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責任能力狀態時,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於無責

任能力狀態為要件。

3.而甲在酒醉之前,是否具有毀損該店家之故意?甲在酒醉前並沒有已經具備毀損該店家之直接故意心態存在。而本案中或可認為甲不可一日無酒且每飲必醉,而醉後必狂砸物品,因而認為甲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而有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適用,成立故意犯。但管見認為題目中並沒有甲容任毀損結果發生而具備間接故意心態之描述,因此,甲在酒醉之前,不具有毀損故意。

4.小結:

本案中甲既無故意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又因毀損罪不罰過失犯,因此,甲無罪。

二、甲不構成累犯: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甲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甲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無由構成累犯。此外,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性質,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因此,甲無累犯之適用。 

【實務見解】

99,台上,4582

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原因自由行為類似題目】(請參考保成出版社3Q系列~紀綱刑總破題書)

甲男知悉其在酒後會對配偶為家暴行,仍未警惕,某日於在外加婚宴,飲酒過,返家後意識不清,再對配偶施成傷,試問甲男所為應如何處? 

EX2

警察局長甲要參加市長召開之治安會報,因時間急迫唯恐遲到被市長責罵,乃要求座車駕駛乙高速行車,乙唯恐抗命將遭甲處罰,乃照辦超速趕赴市政府,途經某十字路口時,又依甲之指示闖紅燈,結果撞傷騎機車經過之丙,丙依法提出告訴。試問:乙應負何刑責?(105地特高考)

【考點分析】

(一)乙闖紅燈而撞傷丙的行為,於構成要件層次有沒有過失犯之適用?

(二)違法性層次有無第21條第2項之適用?

(三)若有過失,有無業務上過失之適用?

【解答】

一、乙撞傷丙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一)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乙主觀上對於丙不具有傷害故意。客觀上,乙如果沒有撞到丙,丙不會受傷,因此,乙的駕駛行為與丙受傷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而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交叉路口車禍之發生,乙闖紅燈的行為,違反此一交通規則,而有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同時亦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乙闖紅燈的行為導致在交叉路口發生車禍釀成傷亡之結果,是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該結果的出現是在乙所製造的風險中所實現。乙的行為該當過失。

(二)乙闖紅燈乃依甲之指示而為,是否有刑法第21條第2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該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1.通說上認為,下級公務員不應負有審查命令實質上是否違法之義務,否則不但妨礙行政效率,紊亂行政體系,並使權責混淆。因此上級公務員之命令,只要具有合法之形式,下級公務員據以執行,即足以阻卻違法,至於命令實質上是否合法在所不問。但該命令若實質違法極其明顯而重大,亦得實質審查。此外,在命令形式違法的情況下,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情,公務員據以執行即不能阻卻違法。

2.依此,本案中並非面臨到緊急之狀況,警察局長甲對於乙用口頭指示闖紅燈,形式上已不合法。此外,乙主觀上亦明知該命令違法,因此,無本項之適用。

3.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三)所謂業務係指基於個人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乙如果為甲之司機,則乙之駕駛行為,符合業務之概念,本案中亦屬在執行業務中所產生之過失,因而有本條之適用。

二、結論:

乙成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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