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甲住在某公寓三樓,將家人的鞋子與傘桶、買菜推車等雜物堆置在樓梯間,嚴重阻礙上下樓之通行,某日住在四樓的乙下樓梯時,不填踩到鞋子摔偒。試分析甲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解答】約600字

一、甲堆放雜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一)構成要件:

1.本罪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為要件。所謂逃生通道,依實務之見,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備而言。

2.本罪為具體危險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需具體實際判斷。而依題示,客觀上,甲將雜物堆置於公寓樓梯間,並已嚴重阻礙上下樓之通行,實際上已有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而該當既遂。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違法性:

甲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具違法性。

(三)罪責:

甲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堆放雜物致乙受傷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9條之2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

本案中乙只受有普通傷害,並未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並無本條之適用。

三、甲堆放雜物致乙摔傷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

1.本罪以過失傷害他人為要件。又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主觀上,甲不具故意。客觀上,若非甲在樓梯間堆放雜物,嚴重阻礙上下樓之通行,乙不會摔傷,甲之行為與乙之摔傷結果間具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而甲在通行用的樓梯間堆放雜物,嚴重阻礙上下樓之通行,已有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甲此一行為會導致行走於樓梯間之人摔傷之結果,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乙受傷之結果係在甲製造的風險中所實現,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該當本罪。

(二)違法性:

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罪責:

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阻塞逃生通道罪

處斷。

 

EX2

甲籌劃要竊取乙所有之名貴古董花瓶已久。由於擔心受到阻礙,遂隱瞞自己的計畫,對在乙家擔任警衛之丙說:「我可以代班,讓你休息一天。」丙知悉甲的計劃,也正好對該古董花瓶有興趣,預計未來用此事來威脅甲,讓甲將該古董花瓶轉讓給自己,因此配合甲的計畫。果真甲順利入屋成功竊走古董花瓶。試分析丙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解答】約900字

一、正犯甲入屋竊取乙花瓶之行為,客觀上係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成立,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此外,甲入屋行竊,而有進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存在,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先予敘明。

 二、丙配合甲之行為,不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一)丙對於甲的犯罪計畫只是單純知情,丙與甲兩人,並沒有進一步共同謀議,兩人之間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丙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此外,丙雖預計未來用此事來威脅甲,但本案是甲早就決定要進入乙家竊盜後,丙才決定配合甲的計畫,丙對於甲根本沒有任何利用、支配之行為存在,對於是否竊盜以及如何進行竊盜,只有甲具有支配力,丙並無犯罪支配力,亦無間接正犯之適用。

三、丙配合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不純正不作為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二)本題中,丙並未以積極之行為實現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應檢視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適用,討論如下:

1.客觀上乙的財產已被甲所竊取,而丙為乙家之警衛,基於事實上之承擔此一保證人地位,丙對於乙家之財產有保護義務存在,而丙在知道甲的行竊計畫後,當然具有阻止甲行竊之作為可能性,但卻然仍同意讓甲代班,即有不為法律上所期待應為之幫助行為,再假如丙不讓甲代班,幾乎可以確定本件之結果即不會發生,因此,丙的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此時丙的不作為在法律上評價與積極之作為相同。

2.主觀上丙不僅認知到讓甲代班的行為有助於甲竊盜行為之實行,也希望甲的犯罪行為既遂,具有幫助故意。

3.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正犯甲的行為已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依限制之從屬性,得從屬於正犯,丙亦具有罪責。此外,在物質幫助的情況,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有心理接觸為必要。雖甲不知丙幫助之情,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三)結論:

丙成立本罪。

四、丙打算威脅甲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強制罪:

依題示,客觀上丙尚未著手於威脅甲,不該當本罪之既遂犯、未遂犯,無本罪適用。

 

EX3

甲於任職某公務機關期間(2010年至2015年),多次利用偵辦走私業務機會,找數位友人充當檢舉人,自行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書,數年間共請領新臺幣1,500萬元檢舉獎金。試以刑法上之罪名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解答】約1100字

一、甲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書的行為,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本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

(二)客觀上該職務報告書為甲基於公務員職權範圍內有權製作之文書,且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主觀上,甲亦具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該當本罪。

二、甲行使該不實職務報告書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罪以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為要件。客觀上,甲持該不實職務報告書,向公務機關有所主張,已該當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亦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請領獎金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一)本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
(二)客觀上,偵辦走私業務為甲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為其主管之事務,而其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書,向公務機關請領檢舉獎金,

並因此而獲得1,500萬元檢舉獎金,即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且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該當本罪。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此外,若甲與其友人對於請領獎金之行為有共同行為之決意,與共同行為之分擔,實務上見解已認為圖利罪並非對向犯,因此,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四、甲請領獎金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本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二)客觀上甲之友人向公務機關傳遞自己是真正檢舉人之不實訊息,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使公務機關陷於錯誤並自願處分財產而導致受有1500萬之損害,主觀上並有故意,而甲與友人對於上述事項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並有共同行為之決意,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此外,甲找數位友人充當檢舉人,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存在,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四)再者,甲乃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違犯本罪,有本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

五、本案發生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規範不一致之情形: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甲行為時即2015年之前,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而裁判時,若甲詐欺罪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有加重詐欺罪之適用。因此,依新舊法比較之後,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普通詐欺罪。

六、競合:

依實務見解,甲之登載不實罪為行使所吸收,而甲請領獎金之行為,同時有行使、詐欺、圖利之適用,其所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EX4

甲乙為男女朋友,與乙女剛滿一歲女嬰丙一起租屋同居。由於丙經常哭鬧,讓甲感到十分厭煩。某日,甲看到報紙報導許多小孩因對花生過敏而死亡之外國個案,之後又閱讀醫學研究報告得知兒童中的花生過敏症患病率持續上升,因而非常確定花生會導致小孩過敏死亡。再某日,甲又因丙哭鬧而煩躁,因此跟乙說:「妳餵她吃花生,她就會因過敏死亡。」乙也認為丙是拖油瓶,能這樣擺脫最好,因此,每天三餐讓她喝含有花生成分的牛奶。丙在大量食用後,沒有出現危及生命的過敏反應,也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

【解答】

一、正犯乙餵丙吃花生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未遂罪:

(一)丙未生死亡之結果,乙之殺人行為不成立殺人既遂罪。且本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二)構成要件:

1.主觀上,乙具殺人故意。客觀上,乙取含花生成分之牛奶讓丙喝下,依主客觀混合理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2.惟乙拿含花生成分的牛奶讓丙喝之行為,致丙未死亡,究屬普通未遂或不能未遂?

(1)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2)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係指客觀上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與有發生結果之可能,而未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不同。

(3)所謂無危險」,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具體危險理論:

認為應以一般人於行為時居於行為人之立場所認識之事實,或行為人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有無具體危險。若有,屬普通未遂,反之則屬不能未遂。

2重大無知理論:

認為行為人僅在出於重大無知時才屬無危險,而為不能未遂,反之則屬普通未遂。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事實情狀。

(4)管見採重大無知理論。本題中,乙餵丙喝有花生成分的牛奶,客觀上絕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乙行為時,主觀上認為食用含花生成分的牛奶會使小孩因過敏而死亡,係出於對自然因果法則的誤認,故屬不能未遂。

3.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上,學說上有認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犯罪;亦有認為應為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二、甲教唆乙殺丙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一)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二)若認為正犯乙之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

乙不能未遂之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則依限制從屬性,甲教唆乙殺丙之行為無從附麗,故甲不成立教唆犯。

(三)若認為正犯乙成立犯罪,而因不能未遂之規定阻卻刑罰:

正犯乙成立殺人未遂罪,則甲之教唆行為,依限制從屬性得從屬於乙,甲主觀上具教唆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備罪責,成立本罪。

三、結論:

管見採後者見解,故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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