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院依據287條之1分離D1 D2共同被告(有可能是共犯或非共犯)調查證據之程序,D2此時結合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講了一狗浪D1的壞話,例如:「我跟D1那賤貨原先是有要一起砍被害人,但我後來一直阻止他......

1.共同被告(D2)不利於被告(D1)之供述是否有156II之適用?

2.補強證據所要求之補強程度?

 

否定說

95,台上,2378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倘該共犯已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即非屬被告之自白

肯定說

93,台上,5560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104,台上,3304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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