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

甲涉犯強盜致重傷罪嫌,在女友勸說下,自行至管轄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甲有羈押之必要,於未逮捕甲之情況下,即向管轄法院以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逃亡之虞,聲請羈押。經管轄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甲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檢察官所主張之原因,遂准予羈押。請詳附理由說明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105身障四等書記官)

【考點】

1.拘捕前置原則

2.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3.重罪條款並非聲請之原因,法院不得依職權審查

【解答】約700

本案羈押程序不合法,討論如下:

一、違反拘捕前置原則: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羈押的要件:

(1)形式要件上須符合:j拘捕前置原則k須經法官訊問l須使用押票。

(2)實質要件上須符合:j犯罪嫌疑重大k具有羈押原因l具有羈押必要性。

(二)拘捕前置原則:

(1)指偵查中,須先經合法拘提或逮捕之程序後,方得聲請羈押。本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因此,司法警察(官)對於未經合法拘捕之被告,不得解送檢察官,檢察官自不得聲請羈押,縱使聲請羈押,法院亦應駁回其聲請。

(2)依題示,甲是自行向檢察官自首,並未遭警方合法拘捕,而且檢察官亦未依本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甲,因此,偵查中甲未經合法拘捕,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法院予以羈押,其程序當然不合法

二、違反釋字第665號

1.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之意旨認為,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不僅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亦有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重罪條款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事由,尚須考量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方可羈押

2.依題示,法院僅因甲所犯為重罪而羈押甲,顯係以重罪條款作為羈押之唯一事由,羈押程序不合法。

三、重罪條款並非聲請之原因:

法院可否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所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學說上向有爭執,但此一爭執,亦僅限於檢察官所聲請之羈押原因範圍內,本案中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原因乃被告有逃亡之虞,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受此限制,不得審查逃亡之虞以外之原因,因此,法院主動審查重罪條款此一檢方所未聲請之羈押原因,亦不合法。

EX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司法警察持記載搜索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 00 0 00 2 樓甲住宅」之搜索票,至甲宅進行搜索,司法警察於進出該住處所必須經過公共樓梯間之甲鞋櫃內查獲槍彈,並予以扣押。審判時,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於住處外之公共樓梯間鞋櫃內查獲扣案之槍彈,係違法搜索所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105身障四等書記官)

【解答】約300

一、本案搜索合法:

(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此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而附屬於住宅之儲藏室,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持對住宅之搜索票而於附屬之儲藏室進行搜索,要屬合法

(二)因此,警方對於進出甲住處所必須經過公共樓梯間之甲鞋櫃內搜索,乃屬合法。

二、本案扣押合法:

本案扣押物是基於搜索而來,搜索既為合法,扣押即屬合法。

三、扣案之槍彈具有證據能力:

搜索扣押均屬合法,本案之扣押物即非違法取證而來,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

arrow
arrow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