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甲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乙宅拘提毒販乙,於客廳順利拘提乙後,復又在臥室內找到一保險櫃,打開後,發現裡面有一支制式手槍,甲遂當場扣押之,並要求乙在「勘查採證同意書」簽名,乙當場簽名。試問,遭扣押之手槍可否作為審判認定乙有罪之證據? (99三等書記官) 

【解答】約1100字

一、本案搜索不合法:

      本案中警員甲實施搜索並無搜索票,故應檢視是否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一)對人之搜索不合法: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有第131條第1項規定:「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2.本案之爭點在於警員甲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乙宅拘提乙,是否符合本項第1款要件?不同見解如下:

(1)依實務見解:

採肯定說。但近年來最高法院已開始出現否定說之見解。而認為如容許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以實施搜索、扣押,無異鼓勵「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

(2)通說:

採否定說,因只有法院才能決定搜索與否;否則,豈不承認檢察官之拘票,可替代法官之搜索票。因此,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只能在公共場所執行,只有法官簽發之拘票才能入宅搜索。

(3)小結:

管見採否定說,而認不符合本項第1款要件,且乙並非現行犯,本案亦不符合第2、3款要件。因此本案對人之搜索不合法。

(二)對物之搜索不合法:

1.本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本條之適用,須以合法之拘捕為前提,惟本案中並無合法之入宅拘捕事由存在,即無本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符合本條之附帶搜索要件。此外,甲在客廳拘提乙,臥室內的保險櫃已不屬於本條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執行範圍,亦不符合本條之要件。

2.本案中並非基於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不符合本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

3.本法第131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惟實務上認為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本案中甲搜索扣押後,才要求乙在「勘查採證同意書」簽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二、本案扣押不合法:

本案手槍之扣押,係來自於搜索,搜索既不合法,該扣押亦不合法。

三、證據能力:

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其證據能力如何,實務上依本法第158條-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應以該條立法理由中所列之判斷標準,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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