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甲與乙、丙、丁有仇,故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乙發覺後先向法院自訴甲誣告,丙於二日後也向檢察官告訴;丁於三日後也對甲提起自訴。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解答】約1100字

一、乙自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認為,被誣告者名譽上之損害,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因此,乙對甲可提出自訴

(二)本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若乙對甲提出自訴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乙之自訴合法。
(三)在乙之自訴合法前提下
1.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1)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
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上述公訴之效力,依本法第343條之規定,
亦為自訴案件所準用
2.依提示,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因此,已提起自訴之甲誣告乙部分,與未經自訴之誣
告丙、丁部分均有罪,且對甲僅有一個刑罰權,兩者間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自訴之效力及於甲誣告丙、丁部分

,法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判。
二、丙向檢察官之告訴:
(一)本法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二)在乙之自訴合法前提下,甲誣告丙部分,既為上述自訴效力所及,丙不得再為告訴,檢察官應對於丙之告訴,
依本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並依本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三)惟若乙的自訴因未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合法,則丙之告訴合法,檢察官自無停止偵查之必要。

三、丁之自訴:

(一)在乙之自訴合法前提下誣告丁部分,既為上述自訴效力所及,則丁若再提出自訴,則兩訴中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照本法第8條之規定,丁之自訴部分,不得為實體判決,且丁之自訴是在三日後所提起,乙自訴部分應尚未實體判決確定,因此,丁之自訴應依本法第343條準用303條第2款(同一法院)或第7款(不同法院)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惟若乙的自訴不合法,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時丙之告訴合法,而甲所涉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實務上之見解,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此
時,丁之自訴因違反自訴之限制,而應依本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此外,依最高法院94年第 6、7次刑庭決議認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丁之自訴既不合法,即無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

 

EX2

甲男與乙女因妨礙家庭案件(通姦罪),經地方法院簡易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後,被告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試問:(一)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適用何種程序審判該案?理由何在?(二)該案經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將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檢察官不服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否可以上訴?理由何在?

【解答】約400字

(一)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55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2.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該案件時,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其理由在於本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因此,簡易程序僅能適用於第一審程序,第二審
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檢察官得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

1.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本案應為無罪,即代表於第一審並不能以簡易程序書面審之方式進行本案之審理,此時,為避免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通常程序審判,將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

2.地方法院合議庭既為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對此判決不服,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EX3

甲涉嫌販賣毒品而被提起公訴。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立即訊問甲之被訴事實,並調查甲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之後審判長命證人乙(警員)進入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證明甲自白並無出於刑求等不正方法。調查完畢後,審判長命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進入法庭接受詰問,以證明甲並無販賣毒品給伊。試評釋本件法院審理程序之合法性。

【解答】約450字

一、審判長未踐行告知義務: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7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288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二)本件審理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未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即為證據之調查,當有違法之處。

二、違反證據調查之順序:

(一)本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本件審理時,訊問甲之被訴事實,竟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違反本項規定。

(二)本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竟先調查甲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之後,才調查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違反本項規定。

(三)審判長於告知本法第95條之事項後,於證據之調查順序上,應先調查甲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次再調查證人丙,最後才能訊問甲之被訴事實。

 

EX4

甲於百貨公司扒竊乙之皮包。乙報案,甲為警循線查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均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先於警詢指認甲曾在百貨公司與乙搭訕,應為行竊之人,繼於偵訊時陳述遭竊經過及所失財物。若檢察官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甲僅辯稱該供證均不實在。第一審判決後,甲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乙歷次陳述皆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第二審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

【解答】約1300字

一、第一審審理時,有無同意法則之適用?

(一)乙為被告甲以外之人,乙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三)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即為明示同意,但法院是否可認為適當?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認為,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若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
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
,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若屬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亦得作為證據
(四)乙警詢之陳述並非違法取證,自可因甲之同意,而認為適當,取得證據能力。
(五)乙在檢察官偵訊時雖以被害人身分陳述,仍應依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而為具結,乙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如何:
1.實務向來認為依應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
,而無證據能力,且此為證據絕對排除法則,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而可認為亦得作為證據。

2.惟近來實務見解有所改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認為,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可類推本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3.因此,乙在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既已不屬於絕對排除,即得因甲之同意,而認為適當,取得證據能力。
二、第二審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

(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78判決認為,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二)本案屬於第159條之1第1項之明示同意,因此,甲於第一審積極行使處分權,其效力既已確定,於第二審不許甲撤回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倘若再經合法調查,自可作為甲有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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