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甲行經某公寓時,見三樓的A將皮包丟給一樓路邊等候的B,由於B沒有接到,而掉在甲的身邊,於是甲立即順手取走逃逸。B趕緊追趕逃逸的甲,路人C也見義勇為加以追捕。不料,就在C正要捉拿到甲時,甲拿起身上帶著的水果刀而以重傷的意思將C戳成重傷後逃逸。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解答】約950字

一、甲取走皮包的行為,究竟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第325條之搶奪罪?

(一)實務見解:

1.向來認為本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並不相同。

2.因此,甲當著B的面前取走皮包逃逸,符合「公然」、「乘人不備」之狀態,該當搶奪罪。

(二)通說見解:

1.認為行為人所破壞的若是寬鬆的持有關係,則為竊盜行為;所破壞的若是緊密的持有關係,則為搶奪行為。本案中甲所破壞者為寬鬆的持有,該當竊盜罪。

2.亦有認為,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在於是否使用強暴、脅迫行為。本案中甲並未使用強暴脅迫行為,該當竊盜罪。

(三)小結:

管見採學者見解,因此,甲客觀上該當竊盜罪,主觀上亦有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竊盜罪。

二、甲拿刀將C戳成重傷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既遂罪:

(一)本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且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認為,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二)客觀上甲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C施以強暴行為,且將C戳成重傷後逃逸,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屬既遂,主觀上亦具有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拿刀將C戳成重傷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既遂罪:

本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所謂「犯強盜罪」是否包括準強盜罪?

(一)實務上持肯定說,而學說上則有認為準強盜罪僅是準用強盜罪之法定刑,兩者本質並不相同,而持否定見解。管見採實務見解。

(二)又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甲持刀犯有本案之行為,自有攜帶凶器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之適用。

四、甲拿刀將C戳成重傷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

甲主觀上具有重傷的故意,客觀上C重傷結果之發生與甲拿刀戳C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五、甲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罪之結合犯:

實務上認為本條之成立並不以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犯罪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因此,甲上述加重強盜罪與重傷害罪,結合而成立本罪。

 

EX2

甲某日駕車欲往某寺廟朝拜,車行至該寺廟前,甲已看見廟前正在燃放鞭炮慶祝,甲車窗未關仍繼續往前開,行至廟口前,其中有一枚鞭炮突飛入甲之車廂内爆炸,甲深受驚嚇,致方向盤打歪,而將路旁行人乙撞傷。救護車將乙送往醫院途中,卻遭到違規車輛衝撞,導致翻覆而造成乙當場死亡。試問甲應否負何刑責?

【解答】約900

 

一、甲驚嚇導致方向盤打歪,而將乙撞傷的行為,不成立犯罪:

(一)符合刑法概念之行為後,始進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的判斷。而

所謂刑法上之行為必須是人的意志所支配或能支配的外在、身體的舉止。

(二)本題甲驚嚇後所產生的反射行為導致將乙撞傷不具備意思支配之可能

性,並非刑法意義之行為,故不成立作為犯。

二、甲未關上車窗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甲並非以積極之作為實現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因此,甲是否成立犯罪,須檢視是否符合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

(一)構成要件:

1.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過失傷害他人為要件。又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客觀上乙有受傷之結果出現。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題中甲行經鞭炮施放的廟口,卻不把車窗關上,造成鞭炮飛入車內,受驚失控駕車撞傷乙,足見甲對於乙的受傷構成一危險前行為,故甲具有保證人地位
3.廟前既然正在燃放鞭炮,甲未將車窗搖上,避免鞭炮飛入車內造成車禍之發生,即有不為法律上所期待之行為,而甲亦具有將車窗搖上之作為可能性。而假設當初甲搖上車窗,應可幾近確定鞭炮不會飛入車內造成甲驚嚇後打歪方向盤撞傷乙,甲之不作為與乙的受傷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此外,甲未搖上車窗而駕車行經正在施放鞭炮之處,乃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於此情形下,鞭炮飛入車內,而造成本件車禍造成乙受傷,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乙的受傷結果亦係在甲所製造的風險中實現。甲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依此,甲之不作為與作為於刑法上之評價相同。甲主觀上不具故意,該當過失。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成立本罪。

(三)至於甲是否為乙的死亡結果負責?

縱使甲上述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而甲亦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但救護車送往醫院途中,遭到違規車輛衝撞導致翻覆而造成乙死亡,乃客觀上無法預見,屬於異常的因果歷程,本件行為與結果之間,並不具常態關聯性,因此,此一結果並非在甲所製造的風險中所實現,甲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甲無須乙的死亡結果負責,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EX3

A與 B 共謀甲,某日深夜趁甲睡覺時侵入甲,共同以枕頭悶死甲。事實上,當時甲僅是昏迷而已,A、B 卻誤以為甲已經死亡,而將甲丟入河,甲因此死。試問 A、B之為應如何處斷

【解答】約700字

一、A的部分:

(一)A侵入甲宅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客觀上,A未經同意,而有侵入甲宅的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 A殺害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條殺人既遂罪:

1.主觀上A所預想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上所發生者有稍許偏離時,是否影響其殺人故意?

(1)通說上採概括故意說,仍成立故意:

j此說將A用枕頭悶甲以及將甲丟進河裡的行為視為一個殺人行為,而依照A所實行的殺人計畫觀之,A既然是要在悶死甲之後再將甲丟進河裡,在此情形下,甲若不是被悶死,也會因為A後階段之行為而溺死,因此,此一偏離是在一般可預見的範圍內,並沒有發生因果歷程錯誤的情況,仍成立殺人故意

k而客觀上,若非A對甲實行殺害行為,甲不會死亡,甲死亡之結果與A的上述行為之間,具有條件理論下之因果關係,而A殺甲的行為對於甲的生命而言,當屬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A將已經昏迷的丟入河裡的行為,與甲溺死的結果間,亦具有常態關聯性,此一死亡結果,是在A所製造的風險中實現,因此,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2)少數說則認為甲想要悶死A的行為,構成殺人未遂,而後階段將甲丟入河裡的行為,則成立過失致死,並論以數罪併罰。

(3)小結:

管見採前者,因此,A對於甲該當一個殺人既遂罪,實務見解亦同。

2.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甲成立一個殺人既遂罪。

(三)競合

A同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殺人既遂罪處斷。

二、B的部分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A、B兩人就進入甲宅殺甲部分,有共同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則B即與A成立殺人既遂與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

 

EX4

甲與友人聚會,席間喝了幾瓶啤酒(事後經警方酒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離開後仍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到乙,乙當場昏迷,甲卻立即逃逸,並未報案處理,乙終因延誤救治而死亡,試問,甲的刑責?

【解答】約1000字

一、甲酒後駕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醉態駕駛罪: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客觀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甲主觀上亦具本罪故意,該當本罪。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不慎撞到乙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一)甲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但甲不慎撞到乙的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甲酒後開車,駕駛不慎的行為亦屬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不慎容易造成車禍釀成傷亡之結果發生,當具客觀預見可性,因此,此一傷害之結果亦為甲所製造的風險所實現,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該當過失。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撞傷乙後逃逸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要件。客觀上甲有開車肇事之事實,乙亦有受傷之結果出現,甲撞傷乙並未留置現場反而逃逸主觀上甲亦具本罪故意,該當本罪。

(二)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甲撞傷乙後逃逸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而致死為要件。
(二)依提示,甲主觀上並未有殺人之故意,但具有遺棄之故意。而客觀上,乙昏迷,屬無自救力之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甲卻逃逸,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該當294條第1項後段。

(三)又依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而依實務見解,所謂能預見是指行為

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四)依提示,乙終因延誤救治而死亡,因此,乙的死亡結果與甲上述遺棄行為之

間,具有因果關係,甲撞傷乙後未為救護措施,係對乙的生命法益製造不容許之

風險,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屬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因此,乙之死亡

結果亦在該風險中實現,故甲具客觀可歸責性。該當本罪。

(五)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五、競合:
甲上述肇事逃逸罪與遺棄致死罪,依實務上多數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只成立遺棄致死罪,並與醉態駕駛罪、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0條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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