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某甲犯瀆職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獲法院准以具保責付,甲意圖逃亡,託由某乙介紹,以鉅款僱使與甲外貌極為相似之某丙冒充某甲出庭並若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甲並請託丁、戊在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為某甲脫罪。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試問對甲、乙、丙、丁、戊應如何處斷?

【解答】約1200字

一、丙的部分:

丙冒充甲出庭成立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頂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其藏匿或隱蔽者為要件。客觀上丙冒充甲出庭,並約定若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之行為,乃使甲隱蔽之行為,主觀上丙具本罪故意,而所謂頂替,指冒充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代其受刑事訴追、執行或公權力之拘束而言,丙冒充甲出庭,並約定代甲服刑,亦具有頂替甲之意圖。因此,縱使在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亦該當本罪之既遂犯。

(二)丙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的部分:

介紹丙給甲,而使甲可教唆丙頂替之行為,究成立頂替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一)乙幫助他人教唆正犯實施犯罪,乃是幫助教唆之行為,有認為應成立教唆犯,實務上與部分學說則認為成立幫助犯,管見從之。因此,客觀上乙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具幫助故意,而正犯丙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亦符合限制從屬性之要求。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頂替罪之幫助犯。

三、丁、戊的部分:

丁、戊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的行為,各自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單獨正犯: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

(二)客觀上丁、戊於法院為甲脫罪而供前具結作偽證,乃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主觀上亦具備偽證故意,該當本罪件。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四)又依實務見解,本罪為己手犯之性質,無法成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因此,丁、戊各自成立本罪之單獨正犯。

四、甲的部分:

(一)甲僱請丙冒充自己的行為,不成立刑法164第2項之教唆犯:

1.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以鉅款僱請丙冒充自己出庭及代自己服刑的行為,屬教唆行為,主觀上甲具有教唆並使頂的行為既遂之雙重故意。同時正犯丙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亦符合限制從屬性之要求。

2.違法性:

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3.罪責:

(1)有認為甲成立教唆犯。

(2)有學者認為若令甲不隱匿自己屬於欠缺期待可能性,故甲不成立本罪。實務上

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亦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3)管見依後說,因此,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請託丁、戊在法院審判時作偽證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偽證罪之教唆犯:

1.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有教唆行為,主觀上亦有教唆並使丁、戊之行為既遂之雙重故意,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同時正犯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亦符合限制從屬性之要求。

2.無阻卻違法事由。

3.罪責:

(1)實務上曾認,甲為避免自己犯罪,教唆偽證,為自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構成犯罪。

(2)惟近來實務上認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因此,甲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3)管見採前者見解,甲不成立教唆犯。

 

EX2

甲與乙意外得知警方因A涉及經營簽賭站,而欲發動搜索,兩人遂於商議後,

利用此機會,由甲趕緊向A簽賭,A接受甲之簽賭,即依甲簽注號碼製作簽單二

份,其中一份交給甲收執,當日晚上,警方搜索A處所並扣押所有簽單,而乙

也在當晚將甲所拿回收執用簽單中的號碼「15」竄改成「45」,由甲於隔日持該

竄改後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而要求中獎金額100萬元,A看完該簽單後,雖然

認為該簽單被竄改過,但因甲面容兇惡,A不欲惹事,遂交付給甲10萬元,試

問,甲、乙之刑責?

【解答】800字

一、乙竄改簽單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一)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實務上認為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將所簽賭號碼及金額,製成之簽單,並交

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上

述之準文書。

(二)客觀上,乙無權製作簽單內容,惟其變更號碼,雖影響中獎內容,但作為收據之性質並未變更,亦即該行為並未變更該文書之本質,乃為變造,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又具有故意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係將變造之私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為「行使」之行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

(一)本罪係以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不遂為要件。本題

中,A明知簽單已遭竄改,並無因甲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使有交付財物行為,

亦不成立詐欺罪既遂最之構成要件。而本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甲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而客觀上,甲持變造之簽單向A宣稱中獎,傳遞與客觀不符之資訊,乃

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該當本罪。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四、甲、乙成立上述罪名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甲乙既然共同商議

本件犯罪,有共同行為之決意,亦有共同行為之分擔,自應就上述所有罪名負擔

共同刑事責任。

五、競合:

依實務上之見解,如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乃是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ㄧ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EX3

甲與乙為多年恩愛夫妻,未料甲卻暗中包養小三丙,乙知情勃然大怒,萌生殺甲意圖,乙在甲座車裝置精密炸彈,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裝妥隔日,甲上班駕駛該車,尚未發動時,乙用肉身阻擋車身前進。原來乙仍深愛甲,不忍從此天人永隔。案發後,車輛經專家檢驗結果,發現乙因欠缺專業知識,根本沒將炸彈裝妥,無法引爆。乙的刑責?

【解答】約1000字

一、乙裝炸彈欲殺甲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一)本罪以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要件。甲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乙殺人之行為不成立既遂犯。而殺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提示,乙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乙的行為是否已進入著手階段?依主客觀混合說之標準,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作為判斷背景,再以實質客觀說之立場判斷是否對於所保護之客體產生直接危險。乙主觀上認為在甲車上已裝妥炸彈,而甲當時已要駕駛該車,一旦甲駕駛超過100公尺路程就會引爆,此時對於甲的生命應已造成直接危險,而屬著手。

(二)惟乙的行為屬殺人之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依實務見解討論其要件如下:

1.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所謂「不能發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乙沒將炸彈裝妥,無法引爆,因此,乙殺人的行為,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

2.又無危險:

最高法院之判決中,目前有採具體危險理論,亦有採重大無知理論

(1)具體危險說

認為應以一般人於行為時立於行為人之立場所認識之事實或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有無具體危險。若判斷的結果為有危險,則為普通未遂,若無危險,則為不能未遂。

(2)重大無知理論

依此說,行為人僅在出於「重大無知」才能適用不能未遂。所稱重大無知,尤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

(3)小結:

管見採重大無知理論。因此,乙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乃是炸彈有裝妥才會引爆才能炸死甲,而此等認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係有造成結果發生之危險,而屬普通未遂。乙主觀上並非認知炸彈未裝妥也會爆炸而殺死人,乙只是不知道當時的炸彈未裝妥,並非誤認了自然的因果法則,並非出於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乙阻擋車身前進的行為,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規定:

(一)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二)依提示,乙不忍與甲從此天人永隔而阻擋車身前進,其主觀上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客觀上,乙有中止行為,甲亦未死亡,但甲未死亡之結果與乙的中止行為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存在,因該炸彈根本無法引爆,因此,無中止未遂之適用。惟乙阻擋車身前進,係以積極的行為防止結果不發生,且該行為亦屬能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適當行為,而具相當性,符合真摯的努力要件。因此,乙犯罪雖成立,但能適用準中止犯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EX4
甲於擔任某縣政府建設課課長時,應其建築商好友之要求,而於核發建築執照時,給予權限內期限上之便利。不久甲調遷交通部擔任課長,該好友於此時為答謝甲,而致送五十萬元做為謝禮,當時甲正要出國,乃交代其妻乙代為收受。試問依普通刑法,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試說明理由以對。

【解答】:約800字

一、甲的刑責:

(一)甲收受五十萬元謝禮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公務員收賄罪:

本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

1.甲擔任縣政府建設課課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份公務員。

2.客觀上甲於核發建照時給予權限內之便利,為甲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甲給予期限上之便利並非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關於職務之行為。

3.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建商好友所饋贈之五十萬元,是答謝甲當時給予權限內之便利所為,而五十萬元之數額已非可認為屬於一般社交餽贈,因此,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屬收受賄賂。又縱使甲收受時,已調遷交通部擔任課長,但只要具有對價關係,於事前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

4.主觀上甲具備故意。

5.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具備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上述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客觀上甲給予之期限上便利並非違背法令的行為,不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

二、乙的刑責:

乙代為收受五十萬元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公務員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一)實務: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實務上認為乙雖不具備公務員之身份,但若甲、乙對於收受賄賂有共同行為決意,並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則依上述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刑法第121條此一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但得依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二)學說:

有認為不具備身分者不能成為純正身分犯之正犯。乙並非公務員,並無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義務存在,當無此義務之破壞可言。應僅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之幫助犯。

(三)結論:

管見採實務見解,乙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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