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涉嫌夜間騎機車搶奪婦女皮包,剛得手即被路人制伏,旋即被趕到之員警A逮捕。適值其他員警皆因勤務外出,派出所只剩員警A一人。等侯一小時後,仍不見其他員警回派出所, A只好一人詢問甲並製作筆錄,甲也坦承犯罪,但A卻忘記詢問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審理時,甲抗辯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但法院最後仍採認該自白。試問本件法院採證程序之合法性。

【擬答】約750字

(一)警方採證程序不合法: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本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準用之。

2.依提示,員警A等侯一小時後,仍不見其他員警回派出所 ,A只好一人詢問甲,並製作筆錄,係屬事實上之原因不能遵守43條之1第2項之規範,惟警方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不符合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同時亦違反違反100條之1第1項規定。

(二)法律效果:

違反上述規定,其法律效果之爭議如下:

1.學者見解:

(1)通說:

採不利推定說,認為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若有所違反,即推定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依本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而無證據能力。但若檢察官能舉出反證推翻上述不利推定,證明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則有證據能力。

(2)部份學說:

認為違反本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實務見解:

(1)多數實務:

採權衡排除說,即依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立法理由中所明列之具體標準,如: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權衡之,而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少數實務見解:

採不利推定說。

(三)法院採證程序之合法性:

本案若依實務多數見解,法院應依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該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未依此權衡,逕行將該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採證程序不合法。

 

二、甲涉嫌詐欺而被提起公訴。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甲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院審理後,認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屬裁判上一罪,試問法院應如何判決?又如檢察官係以函片將甲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法院審理後,認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不屬單一案件,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

【擬答】約700字

(一)若法院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

1.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必須與起訴之範圍一致,本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本法第379條第12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1)起訴之部分(即顯在性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即潛在性部分)均有罪。(2)且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

2.所謂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65條第1、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3.又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4.本案中,法院既認甲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屬裁判上一罪,為單一性案件,則基於起訴不可分,檢察官對於詐欺罪起訴之效力,已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基於審判不可分,法院對於該兩部分自應均予以審判。檢察官僅得併案審理,自不得再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否則構成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屬本法303條第2款之不受理判決事由。

(二)若法院認為並非裁判上一罪:

案件是否單一屬事實範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即,案件是否單一,並不受檢察官拘束,而依法院認定為準。法院既然認為起訴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裁判上一罪,並非單一性案件,則無上述本法第267條之適用,檢察官起訴之效力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以,基於不告不理,除非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併案審理符合追加起訴要件,否則,法院不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以審判。

 

三、何謂「交付審判」?適用之前提要件為何?法院應如何處理?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說明之。

擬答】約450字

(一)交付審判之意義:

針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其不服之救濟制度共有再議、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乃再議遭駁回後,聲請法院來強制案件起訴的制度。其用意在於貫徹起訴法定原則。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條第2項並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法院應如何處理?

1.本法第258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第4項並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2.此外,本法第258條之2並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四、司法警察以臨檢名義夜間進入酒店,要求酒店客人出示身分證件。員警並進入包廂,在某包廂內,偶然發現沙發底下有數包疑似毒品之不明粉末。警察查扣該物,且因包廂內之客人無人承認該不明粉末從何而來,因而皆被逮捕,強制帶到警局,試依刑事訴訟法說明警察行為之合法性及警察查扣之物得否作為證據?

【擬答】約1150字

(一)警方臨檢酒店並要求客人出示身分證件之合法性:

1.發動臨檢之要件: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2.本案臨檢不合法:

依提示,該酒店似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客觀現象存在,警方發動臨檢未符上述要求,因此,臨檢不合法。

(二)警方將包廂內之全部客人強制帶到警局不合法:

警方將包廂內全部客人強制帶到警局,侵害其人身自由,檢討如下:

1.本案中並無拘票存在,不符合拘提之要件。

2.不符合逮捕之要件:

(1)不符合現行犯之逮捕:

本法刑事訴訟法第88條(下稱)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同條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現行犯之認定係依當時發生之具體個案為客觀之判斷,須先有客觀之明顯事實發生,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決定。

依題示,沙發底下有數包疑似毒品之不明粉末,且沒人承認,對所有人而言,客觀上尚未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現行犯。

(2)依提示,所有人並未遭通緝,不符第87條逮捕通緝犯之規定。

(3)本案並非由檢察官逮捕,無本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3.因不符合現行犯要件,亦無第88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案亦非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無第2款之適用,且無經盤查而逃逸之情況,無第3款之適用,且所有人又無逃亡之虞,無第4款之適用。

(三)警方搜扣之合法性:

警方並無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分述如下:

1.本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附帶搜索須以合法之拘捕行為為前提,本案中並無合法之拘捕行為,因此,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

2.且本案中警方並非受檢察官指揮而搜索,無本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適用,又本案無受搜索人之同意,亦不符合本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3.警方所為之搜索不合法,其扣押亦不合法。

(四)法律效果:

依實務見解,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本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以該條立法理由中所列之判斷標準,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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