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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於夜間在路口值勤時,發現甲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停下,嗣靠近駕駛座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且酒氣沖天,為取得甲蛇行自撞電線桿之證據,乃進入車內取得其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並扣案,經酒精測試儀測試後,甲吐氣每公升高達 0.75 毫克,警員爰以甲為酒駕之現行犯逮捕之,並載送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試問:警員因調查證據之必要,於警察局要求採取甲之指紋、掌紋以供比對,甲不同意,警員得否違反甲之意思採取之?又警員所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有無證據能力?(106三等書記官)
【考點提示】
1.本案客觀上符合現行犯逮捕之理由交代。
2.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解答】約800字
一、員警得採取甲之指紋、掌紋: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二)現行犯之認定須依當時發生之具體個案為客觀之判斷,須有客觀之明顯事實發生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現行犯,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決定,以避免濫權。甲不僅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且員警靠近駕駛座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酒氣沖天,本案中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為甲為醉態駕駛罪之現行犯,而得合法予以逮捕。
(三)因此,本案既有合法逮捕事由存在,即使甲不同意,員警亦可對於甲採取其指紋、掌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