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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警員於夜間在路口值勤時,發現甲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停下,嗣靠近駕駛座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且酒氣沖天,為取得甲蛇行自撞電線桿之證據,乃進入車內取得其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並扣案,經酒精測試儀測試後,甲吐氣每公升高達 0.75 毫克,警員爰以甲為酒駕之現行犯逮捕之,並載送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試問:警員因調查證據之必要,於警察局要求採取甲之指紋、掌紋以供比對,甲不同意,警員得否違反甲之意思採取之?又警員所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有無證據能力?(106三等書記官)

【考點提示】

1.本案客觀上符合現行犯逮捕之理由交代。

2.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解答】約800

一、員警得採取甲之指紋、掌紋: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現行犯之認定須依當時發生之具體個案為客觀之判斷,須有客觀之明顯事實發生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現行犯,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決定,以避免濫權。甲不僅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且員警靠近駕駛座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酒氣沖天,本案中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為甲為醉態駕駛罪之現行犯,而得合法予以逮捕

()因此,本案既有合法逮捕事由存在,即使甲不同意,員警亦可對於甲採取其指紋、掌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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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普考法廉刑訴解答

 

EX1

甲撿到一張假的千元鈔票,自覺似乎足以亂真,乃持向檳榔攤購買飲料,未料竟矇騙過關。後經被害人報案,甲被捕後,經檢察官對甲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向A法院起訴。嗣後發現甲行使假鈔之行為,尚有檳榔攤受騙情事,乃再以詐欺罪向B法院起訴。經A、B法院傳喚甲就被訴案件審理時,發現甲所犯者,其實為單一案件,試問A、B法院應如何就所繫屬之甲案為處理?

【解答】550字

一、檢察官向A法院起訴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之效力:

(一)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必須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1)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

(二)法院既然認為甲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為單一案件,則基於起訴不可分,檢察官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效力,已及於詐欺罪。

二、檢察官向B法院起訴甲犯詐欺罪,其起訴之效力:

檢察官起訴甲另犯詐欺罪,則該起訴之效力,在具有案件單一性之情況下,又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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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高考法廉刑訴解題

EX1

被告甲犯背信罪,因有逃亡及毀證之虞,偵查中檢察官聲押獲准,並於偵查中羈押滿4個月時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亦以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於羈押滿9個月時審判終結,宣判甲背信罪成立,判處1年有期徒刑。同時一審為使二審亦能順利接續下來的審判程序,乃對甲先做延長羈押之裁定。試問原審法院於宣判時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是否合法?論述之。

【考點分析】

()非重罪於事實審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之截止與起算點?

【解答】約600

一、本案中第一審之羈押期間最長為9個月:

()審判中每審級第一次之羈押期間最長為3個月: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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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向檢察官提出乙犯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第十日敘明理由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命續行偵查。倘嗣後檢察官果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考點分析】

(一)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第十日聲請再議是否符合再議程序之要求?

(二)再議程序不合法本應如何處理?上級檢察官誤認再議合法,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命令續行偵查,是否會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三)如果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效力如何?在何情況下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解答】約900字

一、甲提出再議之程序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第十日聲請再議,該聲請不合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遭撤銷而影響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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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因交往多年之女友A移情別戀,且分手不久即與任職於派出所之甲的舊識巡官B訂婚,因而懷恨在心。某日甲駕車在A返家必經之路旁守候,見A騎機車經過,即駕車尾隨,於十字路口遇紅燈,見A停車,即佯裝剎車不及,故意追撞A之機車,A被撞飛落地,手臂嚴重骨折,B聞訊趕至,協助處理傷患送醫、指揮交通及逮捕現行犯事宜。警詢時,B未對甲踐行權利告知,即直接詢問甲:「為何撞A?意欲為何?」甲回答:「我已說過了,這種女人死不足惜!沒死至少也要落個殘廢,才能洩我心頭之恨!」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身分傳喚A依法訊問,並製作偵訊筆錄,另調閱道路監視光碟,自行勘驗後,即以甲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甲之警詢筆錄、道路監視錄影光碟、A在偵查中作證之筆錄等為證據方法。試問:

 

(一)派出所巡官B就本案之警詢應否迴避?(12分)

 

(二)甲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13分)

 

【解答】約8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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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高考法廉刑訴解答

 

EX3

甲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分案行獨任審查。審理時,法官對被告甲告知其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對法院之訊問得保持緘默不必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其他權利事項,甲表示不聘請律師後,開始調查證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A,A到庭結證稱,甲當天竊盜得手準備離開之際,因踢倒椅子,其被嚇醒,本來想逮捕甲,因甲拔出尖刀作勢揮砍,其無法抗拒,只好任令甲離去等語。甲表示A之證言屬實,但其因生活困苦,小孩生病、無錢就醫,淪落到行竊,至感後悔。最後陳述時,甲淚流滿面,請求法官開恩。試問:法院如果當天辯論終結,宣判時,依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罪刑,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虞?

【考點分析】

(一)本題從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思考,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虞?

(二)包括本件是加重強盜罪,法院以獨任制進行審判?無辯護人到庭辯護?是否具有第379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解答】

一、本案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9第7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一)本法第284條規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若有違反則構成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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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高考法廉刑訴解答

 

EX1

甲先後涉有刑法外患罪章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瀆職罪章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兩次犯行,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就甲全部的犯罪事實,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試問:

(一)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甲雖有洩漏國家機密之犯行,但兩次洩漏的客體,均屬刑法第132條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時,應如何判決?依據為何?(12分)

(二)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甲所犯二罪,事證明確,兩次犯行,犯意個別,分別依刑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及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罪責後,定其應執行之刑。高等法院本件判決之管轄是否合法?理由為何?(13分)

【考點分析】

(一)管轄恆定原則之概念為何?管轄恆定原則適用於土地管轄,但是否適用於事物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管轄?如果可以合併管轄,缺點為何?

【解答】約7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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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唆使本無犯意之乙前往A宅行竊,乙卻誤B宅為A宅而闖入,竊得現金 5,000元後,臨走之際,忽瞥見B宅女主人丙正熟睡中,姿色撩人,頓生淫念,擬對丙強制性交,當乙動手脫卸丙之衣物時,丙驚呼救人,致未能得逞,乙倉皇逃逸。問本案甲乙之刑責各應如何論處?(105身障三等一般行政)

【考點】

(一)正犯乙部分:

1.誤B宅為A宅,對於B宅是否仍有竊盜故意?

2.至於強制性交部分論及未遂即可,有關刑分部分的論述,如果沒論到,應該對於分數沒影響,畢竟這是高考刑總考題,但若考在司法類科,就要論及。

(二)共犯甲部分:

1.被教唆人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教唆犯之刑責?

2.被教唆人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之刑責?

【解答】約1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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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

甲涉犯強盜致重傷罪嫌,在女友勸說下,自行至管轄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甲有羈押之必要,於未逮捕甲之情況下,即向管轄法院以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逃亡之虞,聲請羈押。經管轄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甲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檢察官所主張之原因,遂准予羈押。請詳附理由說明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105身障四等書記官)

【考點】

1.拘捕前置原則

2.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3.重罪條款並非聲請之原因,法院不得依職權審查

【解答】約700

本案羈押程序不合法,討論如下:

一、違反拘捕前置原則: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羈押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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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與乙、丙、丁有仇,故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乙發覺後先向法院自訴甲誣告,丙於二日後也向檢察官告訴;丁於三日後也對甲提起自訴。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解答】約1100字

一、乙自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認為,被誣告者名譽上之損害,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因此,乙對甲可提出自訴

(二)本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若乙對甲提出自訴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乙之自訴合法。
(三)在乙之自訴合法前提下
1.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依實務之見解,若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1)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兩者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屬單一性案件,基於起訴
不可分,起訴之效力及於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法院應審判之範圍。上述公訴之效力,依本法第34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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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對於甲、乙兩人,提出共犯強制罪之告訴,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台電公司遂於法定期間內對甲提起再議,台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該案尚有疑點未予調查為由,而將該案發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發回後繼續偵查,並將甲、乙起訴,試問,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解答】約800字

一、台電公司並非告訴權人: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告訴。而所謂之被害人是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之意思自由,台電公司並非自然人,無自由意志受侵害之問題,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無告訴權,其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至多評價為告發。

二、法院對乙之部分:

(一)台電公司雖非告訴人,但其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已使檢察官主觀上知有犯罪嫌疑,而應依本法第228條第1項發動偵查。

(二)偵查終結,檢方對於乙為不起訴處分後,台電公司僅對甲提出再議,而再議並無不可分之概念,其效力不及於乙,對乙而言,並無告訴人聲請再議,本案亦非第256條第3項須依職權再議之範圍,因此,對乙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本案係以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因此,應受本法第260條之拘束,即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的情形,方能合法起訴;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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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行經某公寓時,見三樓的A將皮包丟給一樓路邊等候的B,由於B沒有接到,而掉在甲的身邊,於是甲立即順手取走逃逸。B趕緊追趕逃逸的甲,路人C也見義勇為加以追捕。不料,就在C正要捉拿到甲時,甲拿起身上帶著的水果刀而以重傷的意思將C戳成重傷後逃逸。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解答】約950字

一、甲取走皮包的行為,究竟成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第325條之搶奪罪?

(一)實務見解:

1.向來認為本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並不相同。

2.因此,甲當著B的面前取走皮包逃逸,符合「公然」、「乘人不備」之狀態,該當搶奪罪。

(二)通說見解:

1.認為行為人所破壞的若是寬鬆的持有關係,則為竊盜行為;所破壞的若是緊密的持有關係,則為搶奪行為。本案中甲所破壞者為寬鬆的持有,該當竊盜罪。

2.亦有認為,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在於是否使用強暴、脅迫行為。本案中甲並未使用強暴脅迫行為,該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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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某甲犯瀆職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獲法院准以具保責付,甲意圖逃亡,託由某乙介紹,以鉅款僱使與甲外貌極為相似之某丙冒充某甲出庭並若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甲並請託丁、戊在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為某甲脫罪。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試問對甲、乙、丙、丁、戊應如何處斷?

【解答】約1200字

一、丙的部分:

丙冒充甲出庭成立刑法第164第2項之頂替罪:

(一)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頂替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使其藏匿或隱蔽者為要件。客觀上丙冒充甲出庭,並約定若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之行為,乃使甲隱蔽之行為,主觀上丙具本罪故意,而所謂頂替,指冒充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代其受刑事訴追、執行或公權力之拘束而言,丙冒充甲出庭,並約定代甲服刑,亦具有頂替甲之意圖。因此,縱使在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亦該當本罪之既遂犯。

(二)丙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的部分:

介紹丙給甲,而使甲可教唆丙頂替之行為,究成立頂替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一)乙幫助他人教唆正犯實施犯罪,乃是幫助教唆之行為,有認為應成立教唆犯,實務上與部分學說則認為成立幫助犯,管見從之。因此,客觀上乙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具幫助故意,而正犯丙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亦符合限制從屬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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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1

甲與A因事結仇,擬買通黑道分子將A殺害。某日甲持款前往B宅洽談殺A之事,獲B首肯。某夜B埋伏在A宅外等待A,卻看見A帶著小孩,B為避免波及小孩,遂放棄之。惟甲仍未死心。三日後,甲得知A將在某餐廳用餐,又再買通C殺A,並提供購買手槍之訊息給予C,C卻心想讓A癱瘓就可以對甲交代此事,不須取A性命,取得手槍後旋即前往該餐廳,C在餐廳內往A的腳部方向開槍,但卻未打中A,流彈反而打中D,造成D左下肢癱瘓,試問甲(20分)、B(10分)、C(15分)負何刑責?

【解答】2200字

一、B埋伏在A宅外欲殺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殺人預備罪:

(一)A未發生死亡之結果,B的行為不該當殺人既遂。B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而客觀上,依主客觀混合說,即依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為基礎,再以實質客觀說為標準而檢驗,其埋伏在A宅外等待A之行為,尚未對於A的生命造成直接危險,並未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殺人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因此,該當本罪。

(二)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三)本案在預備階段中止是否仍有減免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本案是否能適用,有不同見解:

1.實務:

認為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並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因此,本案在預備階段中止並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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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書記官_刑訴解題

一、甲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購買大量毒品,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餘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某日為警方依法查獲及扣得上述毒品,隨即被警方帶回警局,由司法警察乙在製作筆錄前以聊天、溝通方式與甲進行對話,並威脅、暗示如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甲、乙對話內容如下進行:「乙問:甲你有沒有將毒品賣給他人?甲回答:應該沒有。乙再問:你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是否有販賣意圖?甲再回答:有要賣,但還沒賣出去。」後,乙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義務、全程連續錄音、影,並製作甲全面承認前述事實之筆錄。不久後,甲被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審判庭中,乙以證人身分於交互詰問時,否認有對被告甲說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云云。請詳述理由說明上開警詢陳述是否得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102四等書記官)

【解答】

一、警方違法取證

(一)警方於製作筆錄前與甲之對話已屬本案之詢問

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詢問違反第95條、第100條之1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本法第94條至100條之1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其中:

1.第95條第1、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2.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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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甲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乙宅拘提毒販乙,於客廳順利拘提乙後,復又在臥室內找到一保險櫃,打開後,發現裡面有一支制式手槍,甲遂當場扣押之,並要求乙在「勘查採證同意書」簽名,乙當場簽名。試問,遭扣押之手槍可否作為審判認定乙有罪之證據? (99三等書記官) 

【解答】約1100字

一、本案搜索不合法:

      本案中警員甲實施搜索並無搜索票,故應檢視是否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一)對人之搜索不合法: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有第131條第1項規定:「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2.本案之爭點在於警員甲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乙宅拘提乙,是否符合本項第1款要件?不同見解如下:

(1)依實務見解:

採肯定說。但近年來最高法院已開始出現否定說之見解。而認為如容許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以實施搜索、扣押,無異鼓勵「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

(2)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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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涉嫌夜間騎機車搶奪婦女皮包,剛得手即被路人制伏,旋即被趕到之員警A逮捕。適值其他員警皆因勤務外出,派出所只剩員警A一人。等侯一小時後,仍不見其他員警回派出所, A只好一人詢問甲並製作筆錄,甲也坦承犯罪,但A卻忘記詢問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審理時,甲抗辯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但法院最後仍採認該自白。試問本件法院採證程序之合法性。

【擬答】約750字

(一)警方採證程序不合法: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本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準用之。

2.依提示,員警A等侯一小時後,仍不見其他員警回派出所 ,A只好一人詢問甲,並製作筆錄,係屬事實上之原因不能遵守43條之1第2項之規範,惟警方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不符合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同時亦違反違反100條之1第1項規定。

(二)法律效果:

違反上述規定,其法律效果之爭議如下:

1.學者見解:

(1)通說:

採不利推定說,認為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若有所違反,即推定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依本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而無證據能力。但若檢察官能舉出反證推翻上述不利推定,證明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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