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分犯2—純正與不純正】
一、身分犯的種類
(一)純
(二)不純
(三)雙重(同時有純、不純,用雙性戀來比喻不知是否恰當)
二、判斷標準
(一)純、不純這兩種
1.不純正身分犯:
(1)關懷生命系列的271-276都是把人弄死,272、274、276第2項是典型的不純正身分犯:
271=殺人
【身分犯2—純正與不純正】
一、身分犯的種類
(一)純
(二)不純
(三)雙重(同時有純、不純,用雙性戀來比喻不知是否恰當)
二、判斷標準
(一)純、不純這兩種
1.不純正身分犯:
(1)關懷生命系列的271-276都是把人弄死,272、274、276第2項是典型的不純正身分犯:
271=殺人
【身分犯1--雙重身分犯】
EX
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乙女任職於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甲男因生活奢華,需大量金錢,遂不斷甜言蜜語對乙女表示,為了兩人結婚後之創業基金所需,要求乙女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乙女為甲男之言語迷惑,兩人共同策劃,在半年內挪用乙女公司資金共1千萬元。試問甲男、乙女之刑責?(99法制)
一、雙重身分犯的意義:
簡單來說,單一法條中,同時具有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的性質。
二、要被討論的人是誰?
(一)如果整個犯罪裡參與的人只有一人,就像不具備公務員的甲,騙人說是公務員,無論如何都不會成立刑法第121、122公務員收賄罪。這種情形要特別去說這個法條是身分犯,一點意義都沒有。因為直接把法條拿出來檢討就能得出成不成立的答案。
(二)討論身分犯有意義的場合,在於有身分的人與無身分的人共同參與身分犯法條的時候。而無論是哪一種情況,問題的重點都在解決:不具備身分之人,刑事責任到底如何?例如:
1.甲(公務員)與乙共同收賄:
EX1
警員於夜間在路口值勤時,發現甲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停下,嗣靠近駕駛座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且酒氣沖天,為取得甲蛇行自撞電線桿之證據,乃進入車內取得其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並扣案,經酒精測試儀測試後,甲吐氣每公升高達 0.75 毫克,警員爰以甲為酒駕之現行犯逮捕之,並載送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試問:警員因調查證據之必要,於警察局要求採取甲之指紋、掌紋以供比對,甲不同意,警員得否違反甲之意思採取之?又警員所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內之 SD 記憶卡 1 張有無證據能力?(106三等書記官)
【考點提示】
1.本案客觀上符合現行犯逮捕之理由交代。
2.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解答】約800字
一、員警得採取甲之指紋、掌紋: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二)現行犯之認定須依當時發生之具體個案為客觀之判斷,須有客觀之明顯事實發生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現行犯,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決定,以避免濫權。甲不僅駕駛汽車蛇行後自撞電線桿,且員警靠近駕駛座後發現車內有數瓶酒瓶、酒氣沖天,本案中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為甲為醉態駕駛罪之現行犯,而得合法予以逮捕。
(三)因此,本案既有合法逮捕事由存在,即使甲不同意,員警亦可對於甲採取其指紋、掌紋。
106司法四等刑法解題
EX1
中國福建漁民甲,在台灣海峽(公海上)想與我國漁民進行交易,但因雙方談不攏未能成交。甲惱羞成怒,攜帶長刀跳上我國籍漁船,想要壓制反抗而奪走船上財物,不料卻遭我國漁船上眾人反抗,反而將甲制伏。試附理由說明:依據刑法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考點分析】
1.甲的行為是否有海盜罪之適用?
2.甲的行為是否成立強盜罪未遂?
3.甲的行為是否符合加重強盜罪事由?如果同時符合多款加重條件,如何競合?
4.犯罪行為人雖然不是我國人民,但在我國籍漁船上犯罪,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解答】約900字
壹、最高法院106年第9次刑庭決議
【問題】
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罰,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下稱監護處分)。被告不服,以:(1)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2)被告之精神疾病業經接受治療並獲控制,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得否以被告無上訴利益,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決定】
被告有上訴利益。
【理由】
一、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三、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
貳、課本第十單元-上訴審-第一章通則-第貳點
【爭點1】
被告對於原審宣告免訴之判決上訴,求取無罪之實體判決,上訴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