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原稿

 

被告:

      身分證字號:E0000000

      住:000000

被告:乙

      身分證字號:000000

      住:00000

告訴人:丙

      身分證字號:000000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刑訴解題書勘誤以及補充:

1.第四單元第二篇 起訴的效力第一章 對人的效力

第6題

(一)甲在捷運車廂內扒竊他人皮包,當場為其他乘客扭送警局,甲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詢。警方詢後,連人隨案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訊後,旋即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仍記載乙之姓名為被告,迨至法院審理中始發現上情。

【解答】

(一)

3.第一審法院得對甲審判:

起訴之對象,既然為甲,則法院對於甲為判決,並未違反不告不理,此時,既然查明甲冒乙名應訊,僅需單純將乙名訂正為甲,即可對於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實體判決

 

2.第七單元 上訴審與特別救濟程序 第一篇上訴通則第4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蔣戒10因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檢察官起訴,檢方以蔣戒10的有名日記中的記載(日記已遭扣押),推論蔣戒10犯罪。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蔣戒10以「整個案子最重要的物證就是那本日記以及日記很多虛偽記載,與實情不符,但必須要有完整的日記做比對進而說明,才有辦法對檢方的攻擊作有效的抗辯」,因而向法院聲請檢閱該日記此一物證。但法院以刑訴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能交付的僅限於筆錄的影本,不包括物證而將聲請駁回。試問:

(一)此一駁回是否有理由?

(二)如果有辯護人,蔣戒10是否仍得閱卷?

(三)若判決確定後,可否行使該閱卷權?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書整理】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6年刑議字第6號提案

院長提議:

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甲說:否定說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稱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公務員,均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法權效力所不及區域或外國之相同職稱人員,不在其內。題旨之境外傳聞證據,並不符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故不能直接適用各該條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明載「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允許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於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時,將使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到實質限制,且其原因非均可歸責於被告,據以限制被告反對詰問權,未必具正當性,對被告不公平且與傳聞法則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三、依法律保留原則,基本權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揭示此旨。審判機關就此不利被告事項自不能逾越法條文義,以擴張解釋、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或適用法理等方法,創設法律所無的被告基本權限制。否則違反本條項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公平法院之要求)及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並侵害憲法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所保障之被告基本權。

文章標籤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王炳忠拘捕搜索案

2017/12/19王炳忠因涉及國安法,於該日早上在其住處遭搜索、拘捕:

 

壹、強制處分部分

搜索(侵害隱私權)與拘捕(侵害人身自由)是不同的強制處分,各有各的合法發動要件,必須要分別檢視合法性,能搜索並不代表就能夠合法拘捕。

一、拘捕

()依王炳忠的說法,調查局有發約談通知書(以證人身分約談)、地檢署有發傳票(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有備妥拘票。但傳票上應到處所的時間是早上0830,但檢調卻是上午6點抓人。假設上述前提事實為真。

1.拘提

(1)調查局雖然可以依照196-1約談證人,但因為196-1並沒用準用71-11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的法律效果。所以即使王炳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方也不可能依此項規定核發拘票。

(2)由於一開始是以證人身分進行偵查程序。刑訴法第76條不適用,因為逕行拘提對象上只限於被告。

文章標籤

紀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